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518號
CLEV,109,壢小,1518,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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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18號
原   告 梁維炎 
訴訟代理人 陳寶珍 
被   告 李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2 元,及自民國109 年 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2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 路及長江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7,850元(其中工資為 7,350 元、零件為10,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稱:原告請求已 罹於時效;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雖記載為「中 古」,然價格高於市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查本件事故發生於107 年8 月7 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 ),而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8 月5 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距離本件事故 發生未逾2 年,故原告請求權尚未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行 駛至元化路與長江路口,占用來車道左轉彎至長江路。此 時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延平路方向,亦行駛 至元化路與長江路口,並未減速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 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6頁反面第14至26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1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竟 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之肇事機車先行,足見原告訴訟代 理人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訴訟代 理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等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40%、 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850元(含工資7,350 元、 零件10,500元),有維修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7 、58頁),上開維修明細單記載零件金額,與 本院函詢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所得零件價格(見 本院卷第52頁)整理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於 維修明細單均記載為「中古」,然編號1 前保險桿及編號



6 前保險桿壓條之價格均較原廠之新品零件高,是難認此 部分為中古零件,應與編號7 之前保險桿飾條一併依上開 規定計算折舊;至於附表編號2 至5 之零件價格,均較新 品零件低,可認確實為中古零件,則無須再計算折舊。 ⒊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 、6 、7 之零件既已新品替換品,即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9年11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7 年8 月7 日,已使用逾5 年,則上述應計算折 舊之零件價格合計為3,800 元【計算式:2,500 +800 + 500 =3,800 】,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 1 即380 ,加計工資7,350 元、無須計算折舊之零件6,20 0 元【計算式:1,800 +3,200 +400 +800 =6,200 】 ,共計13,930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 負4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572 元【計算式:13,930×40%=5,57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572 元,及自109 年8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編號│ 項目 │維修明細│原廠提供│ 備註 │
│ │ │單之單價│之單價 │ │
├──┼──────┼────┼────┼─────┤
│ 1 │前保險桿 │2,500 │2,390 │ 計算折舊 │
├──┼──────┼────┼────┼─────┤
│ 2 │前保險桿內鐵│1,800 │4,430 │ │
├──┼──────┼────┼────┤ │
│ 3 │前蓋 │3,200 │6,990 │ │
├──┼──────┼────┼────┤不計算折舊│
│ 4 │右角燈 │400 │640 │ │
├──┼──────┼────┼────┤ │
│ 5 │霧燈 │800 │1,040 │ │
├──┼──────┼────┼────┼─────┤
│ 6 │前保桿壓條 │800 │490 │ │
├──┼──────┼────┼────┤ 計算折舊 │
│ 7 │前保桿飾條 │500 │640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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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