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514號
CLEV,109,壢小,151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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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蕭振閎 
被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訴訟代理人 林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00時22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為2067-M5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國道一號往北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58公里處之內 側車道時,系爭車輛突遭他車散落之零件擊中,而經警方調 查ETC 門架紀錄之結果,顯示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KLC-08 00之大貨車(下稱A 車)行經上開路段,並輾壓A 車掉落之 零件致零件彈起而擊中系爭車輛所致(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276 元、拖吊費用4,800 元,並受有以每日3,300 元為計共計4 日之薪資損失1 萬3,200 元。爰依系爭事故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二、被告則以:警方係依據ETC 之門架紀錄,過濾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車輛,而因被告曾駕駛A 車於 斯時行經該路段,警方始推測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為被告駕 駛之A 車所有。然被告曾觀看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發覺擊 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根本非屬A 車之零件。且自勘驗行車記錄 器之結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行經系爭車輛旁之車輛為拖 車,與被告駕駛之A 車為聯結貨櫃車不同,被告駕駛之A 車 未出現於行車記錄器之畫面中,系爭車輛遭零件彈起擊中與 被告駕駛A 車之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受損是否係因被告駕駛 A 車輾壓A 車掉落之零件致零件彈起而擊中系爭車輛所致 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產汽車裕信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 估價單、黑白照片2 幀、荃冠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 聯式)、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水漾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請假單及水漾文教事業有限公司薪 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及第44至50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 分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第2 次)及彩色照片12幀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6至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所散落之零件經A 車輾壓彈起而 擊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被告駕駛之A 車零件散落 後,經輾壓彈起而擊中系爭車輛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 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 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 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 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A 車之零件散落後,經輾壓彈起 擊中系爭車輛所致,惟被告否認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自ETC 門架紀錄顯 示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A 車行經ETC 門架,又擊 中系爭車輛之物體為車體零件等情,固據認定如前,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檔案名稱為「PICT3383.AVI 」,檔案時間為「2020/03/07」之檔案結果略為:「0 : 22:5 行車紀錄器駕駛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直行,此時兩 側並無其他車輛,距離前方約300 公尺處方有1 輛自小客 車於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左前方。0 :22:8 行車紀錄器之 駕駛,車身震動並發出聲響,此時兩側未見有其他車輛經



過,亦未見到究竟是何東西擊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及如何 擊中。0 :22:9 行車紀錄器車輛之左方有1 輛大型拖車 經過,直行於槽化線左方,拖車左方並有一輛自小客車於 其左側併行通過。0 :22:24行車紀錄器駕駛之車輛行駛 至五楊高架橋之路肩停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 頁),已見系爭車輛於檔案時間0 :22:8 遭車體零件擊 中前3 秒間至擊中後之1 秒間,有其他3 部車輛自系爭車 輛之左側行駛,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究係該3 部車輛 中之何者有散落零件之情。再者,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來 往車輛眾多,該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於本院勘驗程序中亦 未見係何車輛所掉落,甚掉落於何處,亦無法排除其他車 輛早已於不明時點將該零件散落於國道,方於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或其他行經 系爭車輛旁之他車輾壓所彈起。且本件經提示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表示略為:對於警方並未確認掉落 物品為何車輛所掉落乙情,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亦知警方雖自ETC 門架紀錄過濾出被告曾於系爭事 故發生以前駕駛A 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然並未遽此 判定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即屬A 車所有,原告對此亦無爭 執。綜上各節,本件尚難以被告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 A 車行經ETC 門架,遽而論斷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即屬A 車所有。復綜觀全部卷證,原告就擊中系爭車輛之零件確 實係自被告駕駛之A 車散落而為A 車所有乙節,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資為證,本件尚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事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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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漾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荃冠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