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羅至偉
訴訟代理人 梁巧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87元,及其中29,700元 自民國98年6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 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 現金卡使用,迄至93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35,264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9,900元、利息為5,364 元,下稱系爭 債權)。嗣於93年10月27日,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僅清償9,000 元,迄至98年6 月10日 尚積欠原告53,687元(其中本金為29,700元,利息為23,987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則辯稱其有誠意要還,但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是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 期清償部分記載理由要領。
二、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 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 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 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 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查本件被告雖於言 詞辯論期日稱金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8 行)
,惟被告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 緩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 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 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3,687元,及其中29,700元自98年6 月11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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