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494號
CLEV,109,壢小,1494,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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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李俐青 
被   告 傅宇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4 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41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6 年9 月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 月20日,使用期間為2 年5 月,而 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018 元(包含:鈑金工資:1, 155 元、塗裝工資:4,343 元、零件費用:3,520 元),有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7頁),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 為1,18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塗裝工資4,343 元 及鈑金工資1,155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6,684 元(計算式:1,186 元+4,343 元+1, 155 元=6,68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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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520×0.369=1,2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20-1,299=2,221第2年折舊值 2,221×0.369=8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1-820=1,401第3年折舊值 1,401×0.369×(5/12)=2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1-215=1,18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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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