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宥溱(原名:林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8,089 元,及其中4 萬 4,746 元,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訴外人吳勤益(原名吳俊賢) 之信用卡附卡使用,與被告簽訂有信用卡申請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分段 利率計算之利息。該信用卡附卡截至95年10月26日止,刷卡 消費款尚有4 萬8,089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於本院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表示 確實有刷附卡繳交保費,並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被告既對訴訟標的 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本件被告與經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之共同被告吳
勤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即被告應負擔500
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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