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9年度,1470號
CLEV,109,壢小,1470,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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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彭蓁楨即彭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 │ 利息 │
│ 請求金額 ├─────────┬──────┤
│ │ 起訖日 │ 週年利率 │
├───────┼─────────┼──────┤
│ │自94年10月27日起 │ 18.25% │
│ │至94年11月30日止 │ │
│ ├─────────┼──────┤
│ 46,127元 │自94年12月1 日起至│ 20% │
│ │104 年8 月31日止 │ │
│ ├─────────┼──────┤
│ │自104 年9 月1 日起│ 15% │
│ │至清償日止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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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