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游詠竣
被 告 呂蔭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361 元,及自民國10 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4,361 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 8,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361 元,其 餘不變(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為聲明之 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葉鳳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 108 年11月13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685 巷往環 中東路方向直行,行至環中東路685 巷銜接環中東路之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斯時被告之遵循號誌為紅燈,然因被 告駕駛A 車不慎超越紅燈停止線,致沿環中東路之外側車道 往內壢方向直行之訴外人趙怡婷騎乘車牌號碼為003-DLR 之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與A 車發生碰撞,再波及亦適沿 環中東路之外側車道往內壢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為3 萬8,715 元( 工資:2 萬2,766 元,零件:1 萬5,949 元)。原告依約給 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 零件費用應再予以折舊為1,59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無意見,惟就系爭事故 之肇事責任而言,則認應由訴外人趙怡婷負肇事責任。蓋伊 雖駕駛A 車超越停止線,然系爭事故係因伊欲打檔倒退至停 止線之後時,訴外人趙怡婷騎乘B 車不慎碰撞伊駕駛之A 車 ,復波及訴外人葉鳳龍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之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 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葉鳳龍駕駛執照、 訴外人葉鳳龍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畫面、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 憑證、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黑白照片21幀、附表一、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產險業履行個 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計算書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14頁及第80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51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第一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第二次、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6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號誌為紅燈時,駕駛A 車超越停止線之 過失,應賠償原告2 萬4,361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負肇事責任比例若干若干?2 、被告應賠付原告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1)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 1 目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系爭路口為一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有現 場照片51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 4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 車行駛至系爭路口, 即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通行,倘面對圓形紅燈,即應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然查,經本院勘驗 警方提供檔案時間為109 年11月13日檔案名稱為2019_111 3_112819_146.MOV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11:29 :07十字路口處,有1 輛棕色自小客車,自右側交叉口處 竄出,停駛於外側車道,此時行車紀錄汽車輛右側有一輛 機車與行車紀錄器車輛併行而駛。11:29:08棕色車輛往 前行駛後急停,此時棕色車輛停於右側機車正前方。11: 29:09機車與棕色車輛發生碰撞。11:29:10機車倒地後 ,與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可知被告駕駛之A 車與訴外人趙怡婷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之2 秒前(即檔案時間11:29:07),被告駕駛 之A 車自環中東路685 巷之巷口駛出且已超越巷口之機車 待轉區方格,而停駛於環中東路之外側車道,又斯時被告 駕駛A 車之遵守號誌為紅燈乙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被告駕駛A 車自該巷口竄出 ,並超越該巷口機車待轉區方格且停駛於環中東路之外側 車道,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伊倒 車欲將A 車退往停止線之後時,遭訴外人趙怡婷騎乘B 車 不慎碰撞所致云云。然查,自前開勘驗結果可知,A 車自 系爭巷口駛出並停駛於環中東路外側車道之時點(即檔案 時間11:29:07),與訴外人趙怡婷騎乘之B 車與A 車發生 碰撞之時點(即檔案時間11:29:09),期間僅經過2 秒, 換言之,訴外人趙怡婷自察覺A 車自巷口駛出至即時為煞 停之反應再至B 車完全煞停,反應時間不到2 秒,尚不足 以及時察覺、反應並煞車停止,佐以斯時B 車與系爭車輛 乃併行而駛,其能迴避與A 車發生碰撞之空間亦受有限制 ,是難期待訴外人趙怡婷得採行煞車以外之駕駛行為以防
止系爭事故發生,故而訴外人趙怡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 無過失可言。又系爭事故乃B 車與A 車發生碰撞後傾倒, 惟因B 車因與系爭車輛併行,方於傾倒之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而受損,且系爭車輛之駕駛葉鳳龍就系爭事故並無 過失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 被告上開駕駛A 車之違規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096號刑 事簡易判決等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 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4,361元: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葉鳳龍3 萬8,715 元,有 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 服務廠估價單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83至85頁及第87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3 萬8,715 元( 包含:零件1 萬5,949 元、工資1 萬0,583 元、塗裝1 萬 2,183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369/ 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7 月,此有訴外人葉 鳳龍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事故發 生日108 年11月1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 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1 萬5,949 元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1,595 元(計算式:15,949元×0.1 =1,5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 萬0,583 元、塗裝1 萬2,183 元,共計2 萬4,361 元(計算式:1,595 元+10 ,583元+12,183元=24,361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4,361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4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應自109 年 8 月4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 萬4,361 元及自109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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