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9年度,388號
CLEV,109,壢保險小,38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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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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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62×0.369=4,0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62-4,008=6,854



第2年折舊值 6,854×0.369=2,5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54-2,529=4,325第3年折舊值 4,325×0.369=1,5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25-1,596=2,729第4年折舊值 2,729×0.369=1,00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29-1,007=1,722第5年折舊值 1,722×0.369=635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22-635=1,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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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