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9年度,375號
CLEV,109,壢保險小,375,202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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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立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傳鑫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15時36分許 將訴外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楊梅 區埔新火車站後站廣場圓環處,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輔 助身障人士下車,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系爭車輛 開啟之駕駛座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經送廠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29,7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50,000元、折舊後為5,000 元,工資為24,7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5 款,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0.5 公尺,及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行經多車道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被告車 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有優先行駛路權,李傳鑫未禮讓被告先行 ,違反前揭規定。另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認定 ,倘路段同向A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未注意B 車,A 車負100 %肇事責任,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12 條規定 ,汽車使用人不得在圓環處臨時停車或停車,亦應關閉車門 ,李傳鑫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在圓環處臨時停車,且應關 閉車門而未關閉,故李傳鑫應負100 %之肇事責任,被告並 無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李傳鑫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有任意險理賠計算書、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行車執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發票及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 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2至3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開車到埔心火車站後站廣場, 後站廣場有一個圓環,其當時正在繞行火車站後站圓環, 其看到右前方有一台車子違規停在馬路上(駕駛座車門亦 打開沒有關門),其經過這台車子旁邊時,因為這台車違 停,加上駕駛座車門沒有關導致其通行的空間不夠,其通 行時前方車頭與對方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當時從其視 線角度不能看到對方的車門,讓其誤認車子可以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李傳鑫於警詢時則稱當時其搭載身 障人士到埔心火車站後站廣場,其停在廣場馬路上,之後 就下車打開車子後車廂讓身障人士下車,身障人士當時拿 車資500 元給其,其要找錢給這位身障人士,其就走到其 駕駛座並打開駕駛座車門拿零錢,拿到零錢之後,走到其 車子後方要找零錢給這位身障人士,那時其駕駛座車門沒 有關,後來其看到對方開車過來,轉身要去將其的駕駛座 車門關起來,但是對方就直接和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互核渠等陳述內容,及參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當時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埔 心火車站後站廣場之計程車招呼站前,駕駛座車門呈現開 啟之狀態,被告車輛繞行廣場圓環內側左轉之際,與系爭 車輛開啟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 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座門是開啟狀態,而依被告車 輛當時轉向角度,被告應能看見前方右側系爭車輛駕駛座 車門已經開啟,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被 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通行圓環時與 系爭車輛並行之間隔,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且與本件事故之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認定倘路段同向A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未注意B 車 ,A 車負100 %肇事責任,是系爭車輛車門開啟應負全責 等語,然被告所舉例子應為車門突然開啟或關閉致與後方 來車發生碰撞之情,本件李傳鑫開啟車門時距離事故發生 已有相當時間,自不得以前揭案例比附援引,被告既已注 意到系爭車門開啟,即應負防止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其 前揭所辯,並非可採。依首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 故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為74,7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000元、工資為24,7 00元,有估價單、發票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2、13、



16頁)。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1月出廠, 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 8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5 月24日,使用年數 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0 元 (計算式:50,000元×0.1 =5,000 元),加計工資24,7 00元,是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以29,700元為必要。(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又此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 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定有明文。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 守下列規定:( 一) 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 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 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 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閉閉車門。( 三) 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 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亦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就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系爭車輛並行間隔 之過失,惟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圓環前 計程車招呼站前,屬違規停車,且駕駛人車輛停妥後並下 車後,應隨即關閉車門,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圓環 道路寬度雖可供兩台車輛並行,然李傳鑫違規停車即會壓 縮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空間,且事故地點為火車站圓環 前,人車往來頻繁,駕駛應可預見將車輛在此處臨時停放



,下車後未立即關閉車門,勢必增加車禍發生之機率,又 斯時李傳鑫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違 規臨時停車且未於下車後隨即關閉駕駛座車門,致兩造車 輛發生擦撞,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本 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李傳鑫違規停車及車輛停妥後未關閉駕駛 座車門,應負擔其餘2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又原告 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其過失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3,760 元(計算式:29,700元×80%=23,760元)。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 年7 月9 日寄存送達被 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76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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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