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114號
SJEV,109,重簡,2114,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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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陳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7日2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1公里700公尺(往五股方向)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馬婕恩國際有限公 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馬友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410,000元(含工資110,000元、烤漆29,250 元、零件270,75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馬婕恩國際有 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估價單、發票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8年2月1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11月,其零 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交修明細表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270,7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25,73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 :270,750×0.369=99,907元;②第二年:(270,750-99,9 07)×0.369=63,041元;③第三年:(270,750-99,907- 63,041)×0.369=39,779元;④第四年:(270,750-99,9 07-63,041-39,779)×0.369×11/12=23,009元;①+② +③+④=225,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5,014元(270,750-225,736 =45,014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10,000元及烤 漆費用29,25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184,264元(45,01 4+110,000+29,250=184,264元)。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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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