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高子庭
訴訟代理人 林滄洲
被 告 張愛卿
高素惠
林榆凱
林建利
林文蔚
黃品綸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黃韋智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尹甯 住同上
黃吳麗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黃彥儒 住同上
黃彥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七樓
黃齡瑩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黃陳明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黃俊穎 住同上
黃琴婓 住同上
黃俐禎 住同上
陳火城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志任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陳志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陳志昌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邱瀅憓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6樓
黃炫叡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00○0
0號
黃士鑑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黃慧櫻 住嘉義縣○○鄉○○村000鄰○○00○0
0號
黃書琴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黃婉如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黃婉慧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黃婉宜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5樓
黃瓊玲 住臺北市○○區○○○街00號6樓之4
黃種哲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蔣張素琴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蔣東庭 住同上
蔣志聖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蔣志正 籍設桃園市○○區○○里000鄰○○○
街000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蔣雅雯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蔣雅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陳尚呈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
樓
陳鶯心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
陳怜朱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
陳品靜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
樓
王修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
王騰毅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
林建宏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林姿伶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8樓
王霈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張秋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張秋貴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李永隆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李宗霖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李永杰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三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8樓
張子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張家瑜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三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張雨鎔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三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張宥堉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
號三樓之1(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高耀宗(即高添運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
樓
高耀琛(即高添運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高耀德(即高添運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高耀仁(即高添運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
樓
高雪娥(即高添運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高雅美(即高添運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高雅玲(即高添運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 34號判例參照)。復按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顏○之繼承人之 一即原被上訴人顏○○金於83年3月1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其繼承人顏○晃、顏○鈺、顏○成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其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 產物權,乃上訴人竟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顏○晃、顏 ○鈺、顏○成就顏○○金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 共有物,難予准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 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規定,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是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 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得逕認 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且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現物不論如何 分割,均難期公允,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表、 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土地位置平面圖等為證,惟依卷附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可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之一仍為 高添運(應有部分4分之1),而高添運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高添運之繼承人即被告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 耀仁、高雪娥、高雅美、高雅玲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並不得 處分該應有部分,本件原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高添運之繼承 人即被告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高雪娥、高雅 美、高雅玲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共有土地,顯
有未合,本院自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又原告未列共有人之 一即張寶仁(按張寶仁與其餘部分共有人林榆凱等公同共有 4分之1)為被告,則原告訴請本件分割共有物,即未對全體 共有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第以共有人張寶仁業於起訴前之 108年3月20日死亡,並於同年月28日為死亡登記,有其個人 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亦應列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對系爭 土地尚無處分權,亦不得逕對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附予 敘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