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069號
SJEV,109,重簡,206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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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14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 段與中直路路口處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初步 分析研判表被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及酒後 駕車之違規事實等之過失,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鑫 達利端子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崇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 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7,335元(含工資9,230元 、烤漆14,235元、零件103,870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 鑫達利端子有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 照、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 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相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1100-VK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8年5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5月5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03,8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0,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9,230元及烤漆14,235元,無須折舊,被告應全額 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3,852元(計 算式:10,387元+9,230元+14,235元=33,852元)。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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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達利端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