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被 告 凌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貴行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 由原告總行營業處(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所在 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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