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鄒采砆
被 告 吳俐穎(原名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借款,並由原告 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 茂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兩造聲請核發87年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確定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後茂豐 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將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騰邦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經騰邦公司執確定支付命令聲請 對兩造強制執行,經以108年司執字第11473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扣押原告在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武昌分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190,423元、文山指南 郵局2,132元,經扣除執行費286元後,騰邦公司業已足額受 償系爭借款債權即192,269元,然原告不負終局清償之責任 ,於清償限度內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被告即應給付原告19 2,269元,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14737號執行命令、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促字第15131號支付命 令並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核上揭法條所稱「承受債權人權利」之 性質,係屬法定債權移轉,無待當事人之同意,即生移轉之 效果;至其效力,則與債權讓與相同。從而,原告依保證人 代償後之債權繼受人地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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