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7時5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與泰林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 失,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芸蓁所有、訴外人 黃啟展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以新臺幣(下同 )119,655元(工資暨塗裝43,910元、材料費75,74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服務清單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1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 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9,655元(工資暨塗裝43,910 元、材料費75,745元),有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 為10分之1即7,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塗裝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1,485元(計算式:7,575元+43,910元 =51,4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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