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2014號
SJEV,109,重簡,2014,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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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黃興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8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高架北向30公里1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因有引起事故 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馨鎂所有,由林春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128,693元(含工資11,496元、零件90,932元 、烤漆26,265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張馨鎂上開車輛修 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 承修廠商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車損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有上開肇事資料可佐,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我從五股 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環北交流道送貨,當時我行駛外側車道 ,我跟著前方車輛行駛,當時車多壅塞走走停停,當我看到 前方車輛停等在車道上,我緊急煞車,但我沒有踩穩煞車, 讓車輛沒有完全停住,就撞上前方車輛(AVC-3368)一次… 」等語,足見本件係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未踩穩煞車,而 自後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 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會亦同此認定「黃興沐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 不當行為」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 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車輛係於106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8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6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交修明細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 費為90,93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 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1,40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90,932 ×0.369=33,554;②第二年:(90,932-33,554)×0.369 =21,172;③第三年:(90,932-33,554-21,172)×0.36 9×6/12=6,680元;①+②+③=61,4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526元 (90,932-61,406=29,52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 資11,496元及烤漆費用26,265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67 ,287元(29,526+11,496+26,265=67,287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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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