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988號
SJEV,109,重簡,198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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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丘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債務人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 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按日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 163,007元(其中本金151,303元)及利息拒不清償;而上開 債權,業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 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 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應繳 金額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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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