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林宇文
訴訟代理人 許瓊尤
被 告 郭丁源
郭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 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郭丁源邀同被告郭馨婷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郭丁源,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 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於每月10日 前繳納,並於簽約時被告郭丁源交付7萬元擔保金予原告。 詎被告郭丁源自108年7月即起未按時繳付租金,復於108年9 月12日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08年10月5日遷離交屋,期間僅 於108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各匯款1萬元外,則未再交付 租金,是被告郭丁源所積欠之7、8月租金以擔保金抵償外,
同年9月份之租金經扣除上開8月份所給付之2萬元,故尚欠 租金新台幣15,00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若乙方 (即被告)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 個月租金。」約定,則被告郭丁源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 租金之違約金即35,000元。另被告郭丁源尚應支付原告租賃 期間積欠之水費593元、電費16,243元及瓦斯費576元,及租 賃期間損壞沙發、和室門軌道、廚房水槽與馬桶水管因雜物 堵住必須通管及交屋時未清潔完成,造成原告受有沙發維修 費26,000元、和室門軌道維修費15,000元、通管費3,000元 及清潔費5,000元等損害。合計被告郭丁源應給付原告116, 412元(計算式:15,000元+35,000元+593元+16,243元+ 576元+26,000元+15,000元+3,000元+5,000元)。又被 告郭馨婷既擔任被告郭丁源承租系爭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郭丁源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租賃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現況照片、 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之繳費憑證、欣 泰石油氣股費有限公司之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發票、物品 損壞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 還出租人。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 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郭馨婷既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說明 ,自應與被告郭丁源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租賃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6,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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