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895號
SJEV,109,重簡,1895,2020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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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周錫華 
      周**(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許美蓮之遺產分割登記, 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所簽訂,原告對之提 起撤銷之訴,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起訴僅記載被 告為繼承人之一周錫華之姓名、住所,其餘被告僅記載為「 周**」,並無真實姓名之記載,且未以被繼承人許美蓮之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 及住所,並提出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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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