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李素蘭
被 告 李** (起訴時未載真實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素蘭前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借款新臺幣 (下同)235,26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李素蘭之被繼承 人死亡後,遺留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李素蘭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即有繼承權。詎被告李素蘭為規 避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竟於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起 訴時未載真實姓名)就系爭房屋協議分割,將之全部分配予 被告李**1人,並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顯見被告李素蘭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將其應繼分無償歸與 被告李**,此就遺產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 ,業已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予撤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登記」等事實。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此種訴訟,屬於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 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若請求 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倘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得逕認為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該 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 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 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於105年11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予撤銷,惟上開 遺產分割行為,係由被繼承人李火木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李 素蘭、李**(應為李勝忠)及訴外人李蔡菊共3人所成立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雖以李素蘭、李勝 忠為被告請求予以撤銷,但未以其他繼承人即李蔡菊為被告 ,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另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火木 過世後除留有系爭房屋外,尚留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中山路 568巷159號房屋(應有部分依序為全部、三分之一、全部) ,此有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按 ,足見本件原告僅就部分而非全部遺產主張被告間之協議分 割行為有害其債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亦非適法。另觀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書,可知被告李素蘭亦分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可知本件繼承人間之協議分割遺產之 行為,就被告李素蘭而言,並非無償,難謂害及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其併為請求系爭房屋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登記, 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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