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 告 宋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96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8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期間按年息17.5%計算利息,如遲延繳款,並應依約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並經台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報紙公告、債權移轉證明書、帳戶 還款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252條的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此一繼續性給付違約金的約定,實際上 產生提高借款利率的結果;又本件約定的借款利率已高達年 息17.5%,若再加計20%的違約金,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年息20%)。因之,本院認為本件所約定的違約金額有過高 的情形,爰酌減至500元,始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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