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686號
SJEV,109,重簡,1686,20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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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86號
原   告 施秀雲 
被   告 葉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 年4 月11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 元,嗣於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9 年4 月11日止,每月租金(水電) 5,500 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已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 而終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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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