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三九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三九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三千五百零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中壢分行(下同)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與被告簽訂保全契約書,委託被 告提供保全服務(原證一),契約編號H0000000(原證二),該書面保 全契約雖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屆滿,惟依契約第十九條後段約定,本契約屆滿後 ,甲方(原告)認為有續約之必要時,乙方(被告)同意依原契約條款續約,故 兩造於該書面保全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即依該約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開立八 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全服務費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 證三)。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付訖,被告該請款統一發票上並註明係上述 契約編號,從而兩造同意依原書面條款續約,洵無疑義。二、又依該書面保全契約第二條約定,保全標的物範圍,為裝有防護器材如附圖紅色 標示內區域,而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開辦地下一樓保管箱業務時,即洽請被告 延伸防護範圍至地下一樓含保管箱區,被告亦如期開通此區保全系統,並收取工 事費三千元,此有防護器材系統圖、收款通知及統一發票可證(原證四),故原 告該地下一樓保管箱室屬被告保全服務範圍,亦堪認定。三、按兩造所簽保全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是以被告該 項勞務給付契約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 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被告就其受 任之保全服務,既受有報酬,則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應負抽象過失責任。四、然由於被告之重大疏失,未盡注意義務,以致竊嫌袁耀強、呂永雄及鄺耀雄等三 人得順利進入原告設於中壢市○○○路○段十一號地下一樓保管箱室,竊取林輝 權等四十七名保管箱承租戶放置箱內之財物,謹將竊嫌袁耀強等犯罪手法及被告
過失情節略述如后:
A、竊嫌袁耀強等三人犯罪手法:
㈠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十一時左右,袁耀強、呂永雄、鄺耀雄等三人攜帶 千斤頂、砂輪機、鐵撬、鐵管等犯罪工具,由原告銀行隔壁大樓上頂樓後, 以預先備妥之鋁梯橫越至原告銀行所在之大樓,再至樓下將銀行側門開啟, 侵入地下二樓車庫,以千斤頂套在鐵管頂端,頂住地下二樓天花板即地下一 樓保管箱室之地板,然後反覆施力,將地下一樓地板頂破,再以砂輪機鋸斷 鋼筋,而於翌日清晨五時二十五分左右打洞完成,進入保管箱室(原證五相 片)。
㈡袁耀強等竊嫌甫進入保管箱室,保全系統警鈴大作,竊嫌等三人急忙逃逸, 並躲在附近窺伺,見竟然均無動靜後,旋於同日晚上八時左右,再循原線進 入保管箱室,撬開一○五個保管箱,竊取保管箱承租戶林耀權等四十七名置 於箱內之財物得逞(原證六起訴書)。
B、被告過失情節概述:
㈠民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又 依保全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乙方(中興保全公司)應提供貴行具備防 盜及防火功能之保全系統,其所需之器材設備,概由中興保全公司負責完成 設計安裝」。查原告總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即以世銀人字第三二三九 號函致各營業單位,指示金庫及保管箱室,除原有各項安全設施外,應裝設 震動感應器,使金庫、保管箱壁面在受到侵入破壞之初期,即將異常訊號送 至保全公司管制中心,預先防範(原證七),原告同時以世銀秘字第三二四 ○號函致被告公司,請被告於文到二週內會同各單位檢查保全系統是否正常 ,並依平面配置圖檢查週圍是否尚有死角,上、下四方均需有震動感應器( 原證八)。惟被告竟以容易誤報為由,未依指示,拒絕安裝該震動感應器材 ,以致無法偵測挖洞之震動警訊,導致歹徒挖洞而未測知(原證五),而於 案發後,始來安裝數個震動感應器(原證九),但並無被告所稱容易誤報之 情形發生。
㈡原告中壢分行接獲總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世銀秘字第三二四○號函指示 應於二週內會同被告公司檢查保全系統後(原證八),即遵照指示會同被告 公司做安檢,當時被告公司明知保管箱庫內外仍有偵測死角,自行記載保管 箱庫外及地下車庫應追加DT435二組、VIS三組、保管箱室內應追加 DT435乙組等設施(原證十客戶訪問報告書),並送來報價書,該報價 書原告中壢分行於同月二十五日即批准(原證十一),被告卻遲不處理,導 致歹徒入侵長時間逗留破壞而未測知,上述震動感應器及保管箱庫內DT4 35任一裝設將因偵測器不斷發出警訊,保全員將一再前來檢視,歹徒即無 法逗留,竊案將不致發生。
㈢依保全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保全公司發現有異常訊號應即派員前往標的 物現場查驗。查被告公司所裝設之警報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五時 二十五分二十一秒曾發出「T2 6」(即地下一樓保管箱室巡迴區異常) 警訊,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十二秒再次發出「T2 6」,同一巡迴區之
異常警訊(原證十二),但被告公司保全人員卻未詳細檢查原因,均以動物 誤觸、紅外線器材誤報等理由搪塞(原證十三),甚至係「T2 6」(地 下一樓保管箱室巡迴區)發出之警訊,竟於緊急處理巡迴服務報告書上記載 「7-2回路」(即經理室)發報,內外檢無異等語敷衍(原證十四),連 那一迴路區發生警訊亦錯誤,其處理受任事務顯有疏失甚明。 ㈣原告中壢分行地下二樓為開放式停車場,地下一樓為保管箱室,地下一樓有 三處出口可通往地下二樓,被告公司保全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五時 二十五分二十一秒接收警訊後,雖曾於同日五時三十分到場,但僅填具乙紙 「內外檢無異」之緊急處理巡迴服務報告書塞在原告公司信箱,根本未為檢 查(原證十四)。蓋因本案歹徒係由地下二樓敲洞進入地下一樓保管箱室防 護區,倘被告公司有「內外檢查」,由地下一樓進入地下二樓查看,必發現 歹徒於保管箱室地板打洞,竊案即不致發生,被告公司未盡檢查之責甚明。 ㈤又被告公司所裝設警報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十二秒 再次發出「T2 6」(地下一樓保管箱室巡迴區)之異常警訊後,被告公 司保全人員竟誤為係7-2回路發報,已如上述。且同樣以內外檢無異之緊 急處理巡迴服務報告書塞在原告公司信箱,根本未盡檢查責任,其情形與上 述同。
㈥原告總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世銀人字第三二三九號函指示各營業單位 「裝設靜止畫面攝影監控系統,可隨時監看金庫及保管箱之任何可疑狀況, 電燈開關應設置於庫外」後(原證七),原告中壢分行隨即遵照辦理,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會同被告公司檢查地下室保管箱室原已設有之攝影監 控系統,並已將電燈電源改到大金庫門外,此有被告制作之客戶訪問報告書 記載:「二、地下室保管箱電燈、電源已改到大金庫門外OK(左側)」等 語可證(原證十),原告中壢分行為恐保全人員不知電源開關在何處,尚於 電源開關處明顯貼上「保管箱室內燈」字條,另於監視銀幕下並貼有「監看 時請先開燈,保管箱庫內燈在時鐘右下方」等字條(原證十五相片),另依 被告公司指示加裝攝影監視系統,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原證 十六),該攝影監視系統係全天開機,僅須開啟電源開關,保管箱室燈光即 亮,其內景象即清晰顯現於攝影監視銀幕上,故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八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及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左右,兩次接到地下一樓保 管箱室之警訊後,其保全人員祗須到地下室,將裝於保管箱室門外之電燈開 關打開,即可從攝影監視器銀幕查覺保管箱室被打洞或其他異樣,竊案即不 致發生,如此徒手之勞,竟亦不為,難謂其無重大過失。 ㈦依保全契約第九條約定:「保全人員遇緊急情況,得逕入標的物檢查,並通 知貴行緊急連絡人」,被告公司所裝設之警報器,既已發出警報,即表示情 況緊急,被告依約自應通知原告中壢分行緊急連絡人,乃均未依約行事,亦 難辭其過失責任。
㈧另被告公司保全員賈肇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一時左右,返回原告中 壢分行地下二樓停放車輛,發現地下二樓天花板已被挖洞,竟然未向原告及 被告反應,報請處置,致歹徒於同日晚得循該洞進入地下一樓保管箱室,亦
難謂被告無重大過失。
要之,本件歹徒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晚十一時開始在地下二樓打洞,迄翌日 凌晨五時二十五分左右,時間長達六小時以上,被告均未查覺異樣,迨歹徒打 洞完成,進入保管箱室觸動保全系統,警鈴大作,被告亦無動靜,而所裝設之 警報器,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左右發出地下室保管箱 區警訊,被告竟未詳為檢查,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七分左右,地下室保管箱區 再次發出警訊,亦未為詳檢,又不向原告報告,甚至連攝影監視器銀幕開關亦 未打開觀看,而其保全員進入地下二樓停車發現地下一樓地板被打洞亦未處置 ,被告之重大疏失,導致竊案之發生,甚為明顯。五、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因此 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由於被告之過失,導致原告遭受下列之損害: ㈠林輝權等四十二人放置保管箱內財物被竊,致原告賠償其等損失共新台幣(下 同)一○、九八六、四七一元,其明細如下(原證十七): 箱 號 戶 名 賠償金額
B1 林輝權 172,000
B2 簡夏蓉 140,000
B3 曾真真 190,000
B5 林朝男 72,000 B9 李秀鳳 87,000
B10 李張冬蘭 154,000 B12 詹燕玲 72,000
B15 高福生 203,300
B16 林浩正 73,000
B17 黃永裕 97,000
B22 陳雪玲 205,000
B23 易妙津 207,800
B24 熊肇琴 233,531
B30 李春英 91,000
B31 李秀菊 227,000
B45 徐金森 212,000
B50 熊仁洲 312,500
B51 吳源襄 265,100
B53 楊淑莉 277,400
B57 馬芬蘭 53,000
B65 歐陽雅娣 221,000 B66 黃文金 178,000
B68 邱清鉦 168,000
B78 吳月娥 602,600
B79 涂翠婷 128,000
B86 曾寶妹 111,000
B87 顏小青 240,200
C486 林智明 124,000
C492 李雅玲 209,000
D288 邱清上 249,200
D292 愛麗根絲有限公司 52,200 B43 周志龍 460,000
B52 許國久 360,000
B64 林文文 296,900
B71 褚信怡 278,300
B88 葉國平 503,000
B72 王宜潔 319,700
B25 錢震華 529,000
B38 吳孟芬 361,940
D268 余鳳慶 672,800
B36 陳美枝 1,201,000 B29 鄭雪朱 376,000
㈡陳銘區等五人放置保管箱內財物被竊,依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判決,應賠償其五人損害二三、九九六、八九五元,其明細如下(原證十八) :
姓名 賠償金額
陳銘區 四、八九七、二九六元及美金一萬七千元(折合新台幣五八六 、五○○元)
陳鄭癸英 一二、四一四、四○○元
陳雅玲 一、五三一、四○九元
莊秀美 二、七七四、○○○元
邱雲英 一、七九三、二九○元
㈢保管箱遭破壞修復費用七○、○○○元(原證十九)。 ㈣地板水泥遭破壞修復費用一二、六○○元(原證二十)。 以上合計三五、○六五、九六六元,原告上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六、本件兩造所簽保全服務契約第二十三條合意由鈞院管轄,為特狀請鑒核,敬請賜 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為禱。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否認其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中興總發字第八一○八三九號函之真正乙節不足採 :
1、原告所提被告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中興總發字第八一○八三九號函(原證二十 六)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惟被告除上開函文外,於八十一年及八十年間尚有 下列函文,其上印章均與系爭函文相同:
①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中興業發字第八○一○六五號函(原證二十九)。 ②八十年十一月八日中興總發字第八○一四四四號函(原證三十)。 ③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中興總發字第八一○一一一號函(原證三十一)。
其中證四函文用紙與系爭函文均為同一批印刷品(80.10.2000H),被告否 認該函形式之真正,顯不足採。
2、被告上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函文內容節開:「貴行(原告)委由本公司(被 告)提供保全服務已於本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續約手續,惟因該保全服務 契約中未載明每月服務費金額,今特函確認每套系統每月服務費為五千二百 五十元」,可見所指續約,僅指保全之繼續而已,至於續約內容,並非完全 與舊約相同,此觀該函保全服務契約未載明每月服務費金額,今特函確認等 語甚明。倘若兩造續約內容完全與舊約相同,即無服務費未載明,應再確認 之問題,從而被告指稱續約內容與舊約相同乙節,顯不足採。 3、又該新約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續約手續,並於同年四月一日簽署生 效,並無矛盾之處,被告該項主張亦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亦不足採:
1、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本件兩造間該項保全服務契約,自應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被告該項保全服務既受有報酬,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2、然由於被告之疏失,未盡注意義務,以致竊嫌袁耀強等三人得順利進入原告 設於中壢市○○○路○段十一號地下一樓保管箱室,竊取林耀權等四十七名 保管箱承租戶放置箱內之財物,被告過失情節,原告已屢陳在卷,不再贅述 。
3、至於被告否認拒絕依原告指示安裝震動感應器乙節,敬請鈞長命被告提出八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客戶訪視報告書正本,即可證明該訪問報告書正本內 有原告中壢分行襄理李明融於其上註記:「保全公司地下室無法裝震動感應 器材」等文字,且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即以世銀人字第三二四○號 函致被告公司,請被告於文到二週內會同各單位檢查保全系統是否正常,並 依平面配置圖檢查周圍是否尚有死角,上下四方均需有震動感應器(原證五 ),惟被告迄未安裝,迨案發後始來安裝數個震動感應器,亦足以證明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4、又原告總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世銀人字第三二三九號函指示各營業單 位「裝設靜止畫面攝影監控系統,可隨時監看金庫及保管箱之任何可疑狀況 ,電燈開關應設置於庫外」後(原證六),原告中壢分行隨即遵照辦理,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會同被告公司檢查地下室保管箱室原已設有之攝影監 控系統,並已將電燈電源改到大金庫門外,此有被告制作之客戶訪問報告書 記載:「地下室保管箱電燈、電源已改到大金庫門外OK(左側)」等語 可證(原證七),原告中壢分行為恐保全人員不知電源開關在何處,尚於電 源開關處明顯貼上「保管箱室內燈」字條,另於監視銀幕下並貼有「監看時 請先開燈,保管箱庫內燈在時鐘右下方」等字條(原證十五相片),另依被 告公司指示加裝攝影監視系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完成(原證十六 ),該攝影監視系統係全天開機,僅須開啟電源開關,保管箱室燈光即亮,
其內景象即清晰顯現於攝影監視銀幕上,故被告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凌晨五時二十五分及同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左右,兩次接到地下一樓保管箱 室之警訊後,其保全人員祗須到地下室,將裝於保管箱室門外之電燈開關打 開,即可從攝影監視器銀幕查覺保管箱室被打洞或其他異樣,竊案即不致發 生,如此徒手之勞,竟亦不為,難謂其無重大過失,被告稱其不知裝有攝影 監視系統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損害不在契約賠償範圍乙節,不足採: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查被告與原告所訂 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被竊所生財物之賠償,以甲方直接所受損害 為限,不包括甲方員工私有或客戶所寄存而未經甲方列載於帳冊中之金錢、 財物等物品或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物」等賠償責任限制之約定,其內容與被 告暨高雄區中小企銀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相同,可見該契約條款係被告單 方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其為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可以證明,被告主張該條款係原告擬定,原告否認,且被告該項主張 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
2、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
a.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b.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c.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查原告中壢分行於八十二年八月開辦地下一樓保管箱業務後,即洽請被告延 伸防護範圍至地下一樓含保管箱室,並編為L○六二巡迴區,故該巡迴區係 做為保管箱室使用,而保管箱除出租與客戶放置物品外,別無其他用途,故 保全之目的即在防護保管箱內物品被竊遭受損失,以盡保管箱出租之防護義 務,倘如被告主張,箱內物品被竊遭受損失不得求償,則保全何物?契約之 目的如何達成?顯見該約定不但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 保法上開規定,應屬無效,是以該約定之真義應係限制第三人(例如銀行客 戶)對保全公司之直接求償,而非限制原告之損害不得求償,否則被告僅享 受權利,收取保全費用,不必負擔義務,顯與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相背離,自 不足取。
3、且保全契約簽訂目的即在確保保全公司所能掌控的保全範圍內財物不受失竊 的危險,因此保全契約所著重者應是保全公司所能掌控的「特定的保全區域 範圍」,而非保全範圍內財物的所有權歸屬,而由原被告間保全服務契約觀 察,失竊財物的保管箱所在位置係位於保全公司所能掌握的特定保全區域範 圍內,因此契約上的風險應係歸由掌控風險的保全公司承擔,如此才能符合 簽訂契約的目的。再說,笨重的保管箱顯非竊賊的對象,保管箱內的財物才 是保全的重心。而保管箱既置於特定保全區域範圍內,可見保管箱內財物亦 係置於特定保全區域範圍內,應受保全契約的保全保障,如此才符合保全契
約簽訂的精神。
4、再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公布民法債編中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本件兩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有關限制原告損害不得賠償之約定,不但係免 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且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對原告不公平且重大不利益, 則該部分約定應認為無效,始符法理。
5、又就風險管理之理論而言,客戶所以願與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乃信賴保 全公司保全財物之專業技能,以確保保全範圍內財物不受失竊之危險,故乃 給付報酬要求保全公司管理風險,並藉由風險責任之轉移以避免因之所發生 之不利益,是以倘若有責任控制風險之人,不必負擔因風險所發生之不利益 ,反而藉著定型化契約約款,用以規避風險發生應負之責任,甚可降低其注 意義務,藉由限制賠償條款掩蓋其不盡注意義務所造成之損害,亦違誠原則 ,不符衡平法則,該等約款亦應認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原證一:保全契約書一份。
原證二:契約編號H0000000。
原證三: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統一發票一份。 原證四:防護器材系統圖、收款通知及統一發票各一份。 原證五:竊嫌破壞地下一樓地板之相片四張。
原證六: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五四一八號起訴書一份。 原證七:原告總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世銀人字第二三九號函一份。 原證八:原告總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世銀秘字第三二四○號函一份。 原證九:案發後裝設震動感應器並無被告所指容易發生誤報之情形。 原證十:被告製作之客戶訪問報告書一份。
原證十一:被告公司報價書一份。
原證十二:警訊紀錄表一份。
原證十三:警訊處理查詢表一份。
原證十四:緊急處理巡迴服務報告書一份。
原證十五:電源開關標示相片五張。
原證十六:視詮有限公司出貨單一份。
原證十七:原告賠償客戶林耀權等四十二人財物損失明細一份及證物二一三頁。 原證十八: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一份。 原證十九:保管箱修復費用申請單一份。
原證二十:地板水泥修復費用統一發票及支出傳票各一份。 原證二十一:原告總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世銀秘字第三二四0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二: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訪問報告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三: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與原告之加裝器材平面圖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四:被告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五: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0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六:被告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中興總發字第八一○八三九號函影本 原證二十七:被告職員黃成國偵查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八:被告職員李岳芳偵查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九:被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中興業發字第八○一○六五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被告八十年十一月八日中興總發字第八○一四四四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一:被告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中興總發字第八一○一一一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二: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世銀人字第二三九號函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謹否認原告所證一號合約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性: 經查原告固曾與被告就其中壢分行簽訂契約編號為H0000000之「保全服 務契約書」,惟簽約日期乃捌拾年參月拾伍日,而非原告所主張八十一年四月一 日,而兩造簽訂之合約內容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版本迥異,有兩造所簽訂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可稽(被證一號),被告謹否認原告所提證一號合約之形式與實質 真正性,請原告提出該紙合約之正本,以明實際。二、其次,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非民法債編中所列之典型契約,自屬一非典型契約, 依契約自由原則,在解決當事人因非典型契約引起之糾紛時,自應尊重當事人之 契約自由,優先適用契約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於契約中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之糾 紛發生時,始需界定該契約之性質以回歸適用民法之一般規定。經查雙方對防護 時間內標的物發生竊盜時,被告應負補償責任之要件、補償標準、範圍等既已分 別於保全契約中第十一至第十三條加以明文規定(被證一號),原告自不得將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之規定恝置不論,逕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損害,顯難為法所許。
三、被告就本件保全契約之履行並無過失,系爭被竊事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無論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均無 須就系爭竊案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經查原告指摘被告有重大疏失,未盡注意義務云云,無非以被告「::未依指示 ,拒絕安裝震動感應器材....,導致歹徒挖洞而未測知」、::應追加DT43 5等設施,::該報價書原告中壢分行於同月二十五日即批准,被告卻遲不處理 」、「::異常警訊,被告保全人員卻未詳細檢查原因,均以動物誤觸、紅外線 器材誤報等理由搪塞,::連那一迴路區發生警訊亦錯誤」、「僅填具乙紙『內
外檢無異』之緊急處理巡迴服務報告書塞在原告信箱,根本未為檢查::,倘被 告公司有內外檢查,由地下一樓進入地下二樓查看,必發現歹徒於保管箱室地板 打洞」、「兩次接到地下一樓保管箱室之警訊後,其保全人員到地下室未將保險 箱室門外之電燈開關打開觀看監視系統」、「未於警報器發出警報後依約通知原 告中壢分行緊急聯絡人」、「保全人員賈肇昇::發現地下二樓天花板已被挖洞 ,竟未向原告及被告反應」等語為其理由,惟查: 1、被告謹鄭重否認曾拒絕依原告指示安裝震動感應器,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致被告之85市銀秘字第三二四○號函,僅係指示被告應於文到後 二週內會同各單位檢查金庫、保險箱所使用之保全系統是否正常,並依平面 配置圖檢查周圍是否尚有死角云云(見原證八號),被告於接獲該函後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即迅依原告指示會同原告中壢分行人員進行檢查,有「 客戶訪問報告書」可稽(見原證十號),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即將上 開檢查結果應增設器材所需之費用提出「報價書」予原告中壢分行(見原證 十一號),惟迄系爭竊案發生時止均未獲其進一步之指示,此乃被告未於案 發前加裝器材之緣由,矧原告竟於前開「客戶訪問報告書」、「報價書」中 任意加註文字,指被告拒絕裝設震動感應器,其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 同意加裝器材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其任意加註之文字作為證據, 而認被告有任何未依指示之過失行為。
2、其次,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所提供保全服 務之作法為:「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 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場,一 面報告警察機關與甲方會同處理」(見被證一號),此即被告依約應提供之 保全服務,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五時廿五分廿一秒發現異常 訊號後,即立即派遣保全人員黃成國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黃員於五時卅五 分即趕抵現場,經入內至保全範圍(包括地下一樓及一、二樓)詳細查驗後 ,因均未發現任何異狀,故於「緊急處理巡迴服務報告書」上記載內外檢無 異後,於五時五十八分始離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時五十七分三 十六秒再次發現異常訊號後,被告所派遣之保全人員李岳芳亦迅於十一時三 分廿一秒即趕抵現場,惟經入內至全部保全範圍詳細查驗後,亦未發現任何 異狀,故於「緊急處理巡迴服務報告書」上記載內外檢無異後,於晚間十一 時十五分方離開現場,分別有有異常處理查詢表可稽(見原證十三號),由 上可知,被告於發現警訊後,均於六至十分鐘內即迅速趕抵現場檢查,並分 別以十二至廿三分鐘就全部保全範圍詳細檢查,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惟地 下一樓之保險箱存放室乃係由原告以「時間鎖」上鎖,被告縱接獲異常訊息 亦無法入內檢查,僅得由保險箱存放室之外觀有無遭破獲之跡象以判斷是否 遭人入侵,惟因本件竊案歹徒係由地下二樓挖洞,保險箱存放室之外觀並無 任何遭破壞之跡象,故被告雖已依約於發現異常訊號後迅速趕抵現場並為詳 細檢查,但仍無法發現有遭人入侵之情事,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原告以被告未能發現保險箱存放室已遭人入侵為由,指摘被告僅填具緊急 處理巡迴服務報告書搪塞而未為檢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至於原告指摘被告保全人員將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時五十七分十二秒 「T2 6回路」之異常信號誤為「7-2回路」之異常信號一節,經查被 告保全人員趕抵現場後,不論係何回路發出異常信號,均就全部保全範圍詳 細查驗,並非僅就發出異常信號之範圍加以查驗,是本件被告經查驗後未能 發現保險箱室已遭人入侵,與是否誤認信號無關,實係因被告無法進入保險 箱室檢查所致,已如前述。
3、復其次,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保全服務標的物範圍原僅為中壢市○○○路○ 段十一號一、二樓,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方由原告申請將防護範圍延伸至地下 一樓保管箱室,乃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故地下二樓本不在系爭保全服務 標的物範圍內,被告本無須至地下二樓進行檢查,原告以被告未下至地下二 樓進行檢查指摘被告有重大過失云云,顯難辭無誤解。 4、再其次,保管箱室內之攝影監視系統並非由被告裝設,而係由原告自行裝設 ,原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前,並未將其設有攝影監視系統之事告知被告,是該 攝影系統係於何時裝設完成,監視螢幕裝設於何處,被告均無從知悉,被告 既不知其設有監視系統,自無從於查驗現場時開啟監視螢幕觀看,原告僅以 一張出貨單及其自行註記之文字,即主張其於案發前即已完成監視系統之設 置並告知被告等語(見原證十六號),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與 事實不符,被告謹鄭重否認之,被告既不知原告設有監視系統可供觀看保險 箱室內情形,自無從開啟監視系統觀看,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有重大疏失云云 ,顯難為法所許。
5、又其次,按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僅於發現異 常信號,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後,「發現確屬有人入侵時」,方需通知原告 公司之緊急聯絡人會同處理,並非一經發現異常信號即需通知原告公司之緊 急聯絡人,而本件,被告公司經趕抵標的物現場盡一切可能之查驗後,既未 發現有遭人入侵之情事,自無通知原告公司緊急聯絡人之必要,原告以此為 由指摘被告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6、再查賈肇昇固為被告公司員工,惟其乃運鈔部人員,僅負責為被告履行與原 告間另紙「運鈔車保全服務契約」之保全服務,並不負責系爭保全契約之履 行;且賈員當時至原告中壢分行地下二樓停放其私人車輛,乃因其個人於該 處借用提車位,並非於執行保全勤務中,自不得以其未即時示警之個人行為 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是原告以此為由指摘被告有重大過失云云,亦顯有誤 解,要無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已於發現異常訊號後迅速趕抵現場並詳細查驗,並無任何過 失之情事,惟因被告無法進入保險箱室內查驗,僅得由外觀查驗是否遭人入 侵,而本件竊案係從地下二樓打洞通至地下一樓,故被告從保險箱室之外觀 無法發現有遭人入侵之情形,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以被 告未發現遭人入侵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
㈡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規定:「乙方防護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 件,如因乙方(即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甲方標的物財物被外 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
度作適當之補償」,是被告就防護時間內標的物所發生竊盜,僅於「裝置器材失 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時」,方需負補償責任 ,惟查本件被告所裝置之器材曾發報異常信號,並無失靈之情事;而被告公司之 保全人員亦於接到異常信號後迅速抵達現場進行查驗,並無任何失誤之可言,僅 因無法進入保險箱室內查驗而無從發現已遭人由地下二樓打洞侵入之情事,益證 本件被竊事由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契約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本件竊案所受之損害。
四、退萬步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均與系爭保全契約規定不符,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謹逐項辯駁之:
㈠原告賠償林輝權等四十二人所致損失一○、九八六、四七一元部分: 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被竊損失之補償,不包括間接無形之損失或 甲方以外之財物(如甲方員工私有或客戶所寄存等)::」,經查此部分款項乃 原告依其於竊案發生後自行與林輝權等四十二人所簽具之協議書而支付之款項, 顯非因竊案所生直接損失,依上開契約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抑有進者 ,被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此部分款項乃賠償其客戶放置保管箱內財物而生,惟上 開契約規定已明訂「客戶所寄存」財物不在被告賠償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就 客戶所寄存財物負責賠償,亦與上開合約規定不符,顯難為法所許。 ㈡原告依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應賠償陳銘區等五人二三、九九 六、八九五元部分:
原告已自承其已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並仍在審理中,是此部分款項既尚未經判 決確定,猶未支出,自不得謂其已受有判決金額之損害。況此部分損害亦非其因 本件竊案所生之直接損害,且為客戶寄存財物之損失,依上開契約第十三條之規 定,被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㈢保管箱遭破壞修復費用七○、○○○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僅提出其內部自行製作之「各項支出專案申請單」(見原證十 九號),並未提出其已支付此筆款項之之憑證,自不足證明其已支出此等款項, 抑有進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被竊損失之補償,不包括:: 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材」,是保管箱既係因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材,依上開合約 規定,被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
㈣地板水泥遭破壞修復費用一二、六○○元部分: 地板水泥既係因竊賊入侵而毀損,依上開合約規定,被告自毋庸就其修復費用負 責賠償。
㈤綜上所述,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損害, 況系爭保全服務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明定:「金融機構(限銀行、合作 金庫、信用合作社、信託公司及農會信用部)客戶,每一事故,補償最高額按本 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含稅金及專線月租金並以全年十二個月之每月平均數) 之八百倍計算」,而本件保全契約每月之服務費乃伍仟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已超過依上開規定所計算肆佰萬元之上限(800×5,000=4,000,000),亦 顯與合約規定不符,被告自得拒絕賠償之。
五、經查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已簽訂被告所提被證一號之保全契約書,而
原告所提原證一號之保全合約書,乃其後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按原告所重新製 作之合約內容進行換約之版本,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一號保全契約書上所蓋用被 告公司印文之真正性雖不爭執,惟查該合約書之日期乃由原告自行繕寫,顯然雙 方於換約時對屬於契約重要因素之新約起迄時間既未達成協議,按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之規定,該新約自未成立生效,雙方於八十年三月十五日所簽訂之保全服務 合約(即被證一號之保全服務契約)自仍有效。六、被告就本件保全契約之履行並無過失,原告僅以其人員自行註記文句之幾紙文書 即主張被告有過失云云,其主張自不足採,而應令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之主張 負舉證責任:
㈠被告否認曾拒絕依原告指示安裝震動感應器,且原告亦未曾將其自行裝設之攝影 監視系統之位置、使用方式等告知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被告就保全契約之履行 有過失,已於前提答辯个狀纂述甚詳,茲不再贅,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所 提準備書狀陳稱:「中壢分行襄理李明融係在被告公司訪談員同意下據實於訪問 報告書內註記『保全公司表示地下室無法裝震動感知器材』,並會同被告公司訪 談員送交原告中壢分行副理呂理忠簽章」、「原告中壢分行經理彭茂達對於被告 公司送來之上開報價單,於85.11.25即批示同意如數加裝,預估價格請被告公司 會總公司秘書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應令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派員拜訪,其記錄『地下室保管箱內CCTV要追加兩組』, 既要追加,足以證明乙方早已知悉原告中壢分行內設有CCTV之事實」云云,經查 被告訪談員僅係建議原告應增設兩組攝影監視系統,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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