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楊正義
被 告 楊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共有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債權准予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楊正忠(業於民國104 年 7 月12日死亡),前因繼承訴外人葉心匏所有坐落新北市板 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崁小段213 、21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乃授權由原告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 暨買賣、收款等事宜。嗣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101 年12月27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馥禧、楊弦積,兩造並收取第 一次價款新臺幣(下同)790,377 元,扣除相關律師公證等 費用後之剩餘768,132 元(下稱系爭款項),則存入兩造共 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即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如附表所示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惟兩造並未約定應有部分比例。嗣因謝馥 禧等2 人違反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後沒入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已歸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所有,嗣楊正忠死亡後,其遺產由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共同繼承,各自取得6 分之1 之權利,詎於通知被告將系 爭款項以每人6 分之1 之方式均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時, 竟遭被告拒絕,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曾起訴及依督促程 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 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637號受理後,另發函命原告提出辦 妥分割之資料。又系爭帳戶為兩造所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債權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及利息)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161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8 年度司促字第1354號、 13543 號及68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3 紙、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表、108 年度司促字第31717 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調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637號強制執行案 卷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函附系爭爭帳戶之資金 往來明細表佐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數人按照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17 條、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 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 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3 條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 融機構所有,惟寄託人取得對金融機構隨時請求返還存款之 權利。本件新北市泰山區農會之系爭帳戶乃係由兩造共同開 立之聯名帳戶,必須由兩造以留存印鑑共同向新北市泰山區 農會提領存款,此有該會109 年3 月9 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 90200191號函附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637號執行卷內可 參,核其性質,乃屬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可分之債,屬債權 之準共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就系爭帳戶內存款(及利息)債權為分割之請求。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兩造事實上確 不能共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亦不能協議分割方法,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含利息)債權,即屬 有據。是以,系爭帳戶之存款(及利息)債權於性質上、使 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亦無困難, 兩造復未約定應有部分,依法推定為均等,本院認依應有部
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原物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帳戶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由兩造按各二 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帳 號 │ 金額(新臺幣) │
├──────────┼───────────┤
│00-00000000 號(存期│ 9,008元 │
│存款帳戶) │ │
├──────────┼───────────┤
│00000000號(定存帳戶│ 384,066元 │
│) │ │
├──────────┼───────────┤
│00000000號(定存帳戶│ 384,066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