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正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霖
原 告 林淇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盧茂霖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原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淇進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正原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車輛價值減損部分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原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正原公司)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淇進2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08 年7 月17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 段與光 復路1 段口時,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正原公司所有,由原告林淇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正原公司因而受 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5,000 元:查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原為244,870 元(零件145,325 元、工資99 ,545元),經被告所承保之保險公司議價核批認可後,已 由原告正原公司支付185,000 元(零件130,330 元,工資 54,670元)。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50,000 元。又系爭車輛送送修期間計17日均無法營業,以計程車 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計算,被告林淇進亦受有25,2 62元之營業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前開金額予原告。(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當初系爭車輛進入修車廠維修後,被告之保險公司至現場 與修車廠商談後核批金額為186,265 元,並由原告先行墊 付185,000 元,前開金額既由被告之保險公司與修車廠合 意決定,自不應再折舊而應全數賠償予原告。
2、系爭車輛為靠行之計程車,而計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車輛須 符合司機本人靠行之車行,故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 林淇進要再租車開計程車即須向原告正原公司租車,若正 原公司沒有多的車輛跟牌照就無法租車,沒有車行會願意 臨租的方式讓司機租車10幾天,至少都要三個月以上,故 營業損失不應以一日租金600 元計算,而應以工會之平均 營收即每日1,486 元為計算基準。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原公司23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淇進2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稱:就營業損失部分,維修期間應扣除等料之時間 ,且應以日租計程車之費用每日600 元為計算,而非計程車 之營業額。另就車損部分,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以185,000 元處理,應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計算折舊,經 計算後,零件金額應為56,042元,工資則為未折舊之54,670 元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正原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林淇進駕駛之系爭車 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左轉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隊調取本件事故處理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 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原告依 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85,000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 19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正原公司雖主 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被告之保險公司與修車廠協商核 批之價額,被告應全額賠償云云,惟被告否認已同意賠償 全部修繕費用,原告復未就此利己事實舉證,其為主張, 尚難採憑,自仍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 及折扣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85,000 元(零件13330 元 ,工資54,67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 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出廠(推定為15日)之計程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稽,至108 年7 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 年10月餘,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 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 年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原 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折舊 後之殘值為43,83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正原公司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3,837元及無須 折舊之工資費用54,670元,合計98,507元(計算式:43,8 37元+54,670 元),原告正原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2、車輛價值貶損50,000元: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20 19年7 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為4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幣8 萬元等情,有該公 會109 年9 月25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283號函在卷可 稽,是原告正原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 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3、營業損失25,262元:原告林淇進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日數為17日,受有17日之營業額損害25,262元等情,亦據 提出估價單及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雖爭執應扣除等料時間,並應以計程車日租行 情每日600 元為標準計算云云,惟前開估價單既已記載系 爭車輛之維修期日為自108 年7 月18日起至8 月3 日止( 共17日),應認原告林淇進確因系爭車輛於該段期間均停 放於修車廠而無法駕駛營業使用,被告既未提出所謂等料 時間為何,其為所辯,自無可採;又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 ,由原告正原公司提供予原告林淇進駕駛營業使用,是原 告林淇進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應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之記載,台北市2000 cc 以下動力計程車 營業查定額為每車每月38,630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 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計算其營業損失,核 無不當,是原告林淇進請求被告賠償所受營業損失25,262 元(計算式:1,486 元×17),洵屬有據。 4、綜上,原告正原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48,507 元( 計算式:98,507元+50,000元),原告林淇進所受損害為 25,26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正原 司148,507 元,給付原告林淇進25,26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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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330×0.438=57,0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330-57,085=73,245第2 年折舊值 73,245×0.438 ×( 11/12) =29,408第2 年折舊後價值 73,245-29,408=43,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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