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鐘週義
被 告 東菱電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全勝
特別代理人 蕭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隱名合夥 契約,經營耳機類相關產品買賣事業,由被告為出名營業人 負責營業,原告則以行銷勞務作為出資之隱名合夥人,並約 定盈虧各半。詎料被告竟於108年1月28日不顧原告反對,片 面宣告拆夥,並拒不將應屬合夥財產之存放在光南公司之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及在美欣公司價值205,280元 之展示品,分一半予原告。此外,於被告片面宣告拆夥前, 合夥事業內部尚留有一筆235,000元之周轉金,亦拒不分一 半予原告。另被告因合夥事業借用原告之耳機型號hdl0商標 權,約定應按每支44元支付原告權利金,總計借用3,684支 ,合計應支付162,096元(計算式:44元×3,684支=162,09 6)權利金予原告。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82,236元(計算式 :100,000元+102,640元+117,500元+162,096元=482,23 6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隱名 合夥契約終止後及商標借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聲稱與被告合 夥,卻無法出示合夥契約書,僅憑空捏造不存在的合夥陳述 及拆夥等事項,陳述明顯不實。而原告僅係一般商業掮客, 幫被告引薦客戶銷售耳機,換取被告向原告買貨及向其推薦 的大陸工廠訂貨做為互惠,被告則不定期給予原告車馬費做 為酬謝,雙方僅為一般合作關係,並非合夥,嗣後雙方觀念 有差異,獲利不理想,原告貨品及介紹的工廠產品品質不佳 ,致被告虧損及商譽受損,故與原告終止合作,原告稱其為
合夥人,居心叵測。另原告所提借用商標權部分,被告並未 同意給付原告權利金,商標實係原告未經被告許可,私自將 製作於型號HD10產品上,且該商標以極細微不成比例的方式 印製於不明顯處,難以辨識,藉此不當手段要脅被告,並通 知其介紹的客戶將商品下架,造成被告商業損失。此外,原 告所稱20萬元保證金均是被告公司出的錢,而價值205,280 元之展示品與原告無關,235,000元之週轉金則是被告公司 向他人借錢供營業之用,原告無從分配其中之一半等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 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 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92年度台上字第1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及被告向其借用耳機商標權並承諾按每支44元支付原告權利 金等前揭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 提出合夥事業財務結算明細、耳機庫存單(見本院第21頁、 23頁)、LINE截圖(引用原告所提前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 重簡字第371號事件卷內109年5月19日民事事實及理由補充 狀補證一至三,含合夥陳述、訂購單、耳機型號hdlO樣品、 合作計畫、拆夥對話等,....)為證,然此等證物均為私文 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正,自 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更積極之證據佐證所述屬實,本院顯無從認定兩造 間確實成立隱名合夥及商標借用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保證金、周轉金、展示品等出資、應得 之利益及權利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及商標借用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82,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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