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3712號
SJEV,109,重小,371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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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7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許妃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之9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兩造雖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係小額事件,故並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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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