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6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夜蒔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
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
參。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夜蒔,請求分割被告等
繼承被繼承人陳瑞隆之遺產,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陳瑞隆之遺產總額經核定為2,312,500 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8,125 元(計算式:2,312,500 ×
李夜蒔應繼分比例1/4 =578,1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
補繳5,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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