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555號
FSEV,109,鳳簡,555,202010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吳庭蓉(原名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6,267 元,及其中149,636 元自民國94年9 月16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2,250 元(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 棄違約金2,250 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6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按日息萬分之5.4 (即週年利率19.71 %)支付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9 月15日止,尚欠本金14 9,636 元、期前利息16,631元,共166,267 元未清償。㈡被 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300,000 元,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 %按日固定計算



,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 元,被告應於每 期繳款期限前繳足當期應繳金額,倘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於遲延期間依週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10月 27日止,尚欠本金99,799元、期前利息11,227元、違約金27 3 元,共111,299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267 元,及其中149,636 元自94年9 月16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99 元,及其中99,799元自94年 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 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至3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
 
附表:(新臺幣)
┌──┬─────┬─────┬────┬───────┐
│編號│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
├──┼─────┼─────┼────┼───────┤
│ 1 │166,267元 │149,636元 │19.71% │94年9 月16日起│
│ │ │ │ │至104 年8 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15% │104 年9 月1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2 │111,299 元│99,799元 │20% │94年10月28日起│
│ │ │ │ │至104 年8 月31│
│ │ │ │ │日止 │
│ │ │ ├────┼───────┤
│ │ │ │15% │104 年9 月1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總計│277,566元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