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544號
FSEV,109,鳳簡,544,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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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44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黃順麟 
被   告 胡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1,822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 萬7,274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707-U5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2 日1 時45分許,在國 道一號南向161.5 公理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由訴外 人魏仟瑞駕駛之車號駕駛車牌號碼為099-KV號之營業曳引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拖吊及 維修費用共38萬4,700 元,被告僅賠付4 萬元,尚餘34萬4, 700 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並無清償之意,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4,700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4,7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 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國道警三 交字第1093004295號函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及099-KV號之營業曳引等(本院 卷第45至76頁),及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



車損照片、肇事估價單、拖吊費用等(本院卷第13至21頁) 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自承因要找置放於副駕駛座下之剪刀 、膠水等物,有轉頭看副駕駛座之情,後抬頭往前看時,距 離099-KV號車僅剩20至30公尺距離,有踩煞車但已來不及等 語(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確有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原告因駕車 過失而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3 年2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 日 ,使用時間已逾4 年之耐用年限,則零件費用21萬6,098 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萬3,220 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 即216,098 ÷( 4+1)≒ 43,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6,098 - 43,220) ×1/4 ×( 4+0/12 )≒172,878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16,098 - 172,878=43,220】,加計不予折舊之維修工 資15萬7,052 元(本院卷第19頁)及拖吊費用1 萬1,550 元 (本院卷第21頁),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費用 為21萬1,822 元(計算式:43,220元+157,052 元+11,550 元=211,822 元)。因被告已給付4 萬元,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17萬1,822 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211,822 元-40,0 00元=171,82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7 萬1,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5日起(



109 年7 月14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 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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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