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洪秀英
被 告 蔣玉鳳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阿梅」之名義,參加原告為首之會期自 民國106 年7 月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共34期之合會(下稱系爭第一會)及自 107 年3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止每期會款1 萬元共19 期之合會(下稱系爭第二會),分別於107 年5 月15日、 107 年9 月25日標得系爭第一、二會。被告本應自其標得系 爭第一、二會後,繼續給付系爭第一會會款21期共21萬元、 系爭第二會之會款12期共12萬元給原告,但被告迄今僅清償 上開會款其中16萬4000元,仍積欠原告會款共16萬6000元( 210000+000000-000000=166000 )。又被告於107 年3 月某 日、4 月17日向原告各借款20萬元、15萬元,經原告如數交 付借款;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4 月25日向原告借款5 萬 元,經原告預扣利息5000元、5000元後,各匯款4 萬5000元 、4 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柯燕珍帳戶;被告於107 年8 月 向原告借款10萬元,經被告委由劉信雅至原告之女住處如數 取款;被告上揭5 次向原告借款共55萬元後,僅於107 年5 月15日、107 年9 月25日以其所標得之系爭第一、二會會款 其中20萬元、10萬元向原告清償,迄今仍積欠借款25萬元, 並於108 年6 月5 日與原告會算後,簽立25萬元之借據1 紙 (下稱系爭借據)。嗣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上開會款、借款 ,但被告迄未清償等語,爰依據合會、借貸關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萬6000元(166000+250000=416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79 頁)。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於107 年3 月、107 年3 月9 日、4 月 25日、107 年8 月,向原告借款15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13 萬5000元)、5 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4 萬5000元)、5 萬 元(預扣利息後實拿4 萬5000元)、10萬元(扣除死會會錢 1 萬元及預扣利息後實拿8 萬元),合計借款僅30萬5000元 。而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15日標得系爭第一、二會之得標 金額各28萬8000元、15萬6000元,共44萬4000元,原告僅有 交付被告2 萬5000元,其餘均由原告以抵付借款、利息、合 會欠款之名義抵付,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借款或未繳會款。且 被告已繳付之會款除原告所承認之16萬4000元外,尚有委請 訴外人劉信雅代為清償之5 萬元、及至女子監獄洽談後清償 之1 萬8000元。另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趁被告在外表演歌 仔戲休息空檔,持25萬元之系爭借據要求被告簽名,被告因 不識字及有工作在身,始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欠缺法效意思 ,且無依系爭借據簽發25萬元之本票,可見系爭借據實質上 不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阿梅」之名義,參加原告為首之會期自106 年7 月 15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每期會款1 萬元之共34期之合會 (即系爭第一會)及自107 年3 月25日起至108 年9 月25日 止每期會款1 萬元共19期之合會(即系爭第二會),分別於 107 年5 月15日、107 年9 月25日標得系爭第一、二會。 ㈡被告應自其標得系爭第一、二會後,繼續給付系爭第一會會 款21期共21萬元、系爭第二會之會款12期共12萬元給原告, 但被告清償上開部份會款(至於是否為16萬4000元有爭執) 。
㈢被告於107 年3 、4 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有無另外 20萬元之借款及15萬元借款實際交付金額有爭執) ㈣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4 月25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經原 告預扣利息5000元、5000元後,各匯款4 萬5000元、4 萬 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柯燕珍帳戶。
㈤被告於107 年8 月向原告借款10萬元,經被告委由劉信雅至 原告之女住處取款8 萬元。(差額2 萬元是用抵充死會會款 或利息有爭執)
㈥對於被告108 年6 月5 日簽立25萬元之系爭借據,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借款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 同。」民法第474 條、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第 321 條至、第322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82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一、二會會單、付 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與被告之女Line 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65 頁)可證,堪認被告 確有參加原告為首之系爭第一、二會,並於107 年5 月15日 、107 年9 月25日標得系爭第一、二會,及於107 年3 月至 8 月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㈢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2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7頁 )可證,足以認定。而:
⒈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借據實質上不真正云云,惟被告係正 常之成年人,並曾參加系爭第一、二會以調度資金或賺取會 息,對於一般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自有一般正常人之認識 水準,其對於系爭借據之簽署效果為何,亦應有一定之認識 ,並無可能僅因工作忙碌就隨便簽署系爭借據,且被告可以 於系爭借據書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見本院卷第17 頁),堪認被告並非完全不識字,更無可能因為不識字即在 系爭借據上簽名,是以,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簽立25萬元 之系爭借據,應是兩造當時結算互相往來之會款、得標金、 借款、還款之計算結果,亦即兩造於108 年6 月5 日結算後 ,被告尚欠原告會款及借款共25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除積欠原告系爭借據所載之25萬借款外,尚 有積欠其餘借款、會款云云。惟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㈤之事實,兩造之資金往來甚為複雜,更有會款、借款、得
標金互相抵充之情形,堪認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要求被告 簽立該25萬元之系爭借據,目的應是在確認兩造資金往來之 結算結果。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之女Line通訊 紀錄所示,原告傳送給被告之女系爭借據之圖片及「這是媽 媽欠的錢借據,如果不連絡,法院見了」、「妹妹啊姨有留 路給媽媽是他不連絡會仔沒繳是詐欺罪是公訴罪如果起訴兩 年以上有期徒刑欠我的錢也要還看他想不想試看看,還是希 望你跟媽媽連絡一下,不要等我告上法院了再來哭都來不及 了」等語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可見被 告於108 年6 月5 日簽立之該25萬元之系爭借據即兩造於 108 年6 月5 日結算互相往來之會款、得標金、借款、還款 (即上開Line通訊紀錄所謂之「欠的錢」、「會仔沒繳」) 之計算結果。
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互相之債權債務互相「抵充後 」,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之時,應尚積欠原告之「會款」 及「借款」共25萬元。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簽立系爭借據當時,積欠原告「會款」及「借款」逾25萬 元云云;及被告執前詞辯稱: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簽立系 爭借據當時,已無積欠原告「會款」及「借款」共25萬元云 云,與兩造訟爭「前」書立之私文書證據即系爭借據之文義 不符,均無可取。
㈣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7 月19日分別委託劉信雅匯款各1 萬元共2 萬元給原告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之事實,業據 證人劉信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 頁), 並有原告之女葉子瑄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 219 頁、第221 頁)為證,足以認定。可見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雖尚積欠原告之「會款」及「借款」共25萬元,但 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7 月19日分別向原告清償1 萬元、 1 萬元,共2 萬元後,被告應僅積欠原告之「會款」及「借 款」共23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會及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