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978號
FSEV,109,鳳小,978,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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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許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周謝月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局(下稱河川局)許可,得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低莖作物 ,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在系爭土地種植上玉女及橙 蜜小蕃茄,詎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引水灌溉附表編號二所 示土地(下稱B 地)時,疏未關閉放水幫浦,致B 地田埂堤 防潰決,灌溉用水漫流至系爭土地,造成A 地積水,導致已 近收成期之蕃茄產生裂果或品質不佳。原告於A 地種植蕃茄 1,248 株,生長期約3 至4 個月,產量每月約3,120 台斤, 原可收益新臺幣(下同)14萬4489元,卻因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損失產量3,120 台斤,扣除原應支出之運輸及人工採 收費用後,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蕃茄減少收成之損失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8 年11月20日引水灌溉B 地,然於灌 溉後即將水源關閉,並逐一巡視灌溉情形,並未發現原告所 述水量過多溢流至A 地之情形。又A 、B 兩地之間尚有一定 距離,縱A 地確有淹水情事,亦無從推論係因被告灌溉B 地 所致。再者,原告於A 地飼養之犬隻,時有於附近農地挖土 嬉戲之舉,田埂受損亦可能係因犬隻挖土破壞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B 地為被告承租用以種植紅豆;A 地則由原告母親承租,供 原告用以種植蕃茄
㈡、被證一(院卷第95頁)照片所示之田埂位置如附圖(院卷第 18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原告耕作之A 地位置如附圖(院 卷第18頁)藍色螢光筆所標示之處;被告耕作之B 地位置如 附圖(院卷第18頁)綠色螢光筆所標示之處。



㈢、被證三(院卷第101-105 頁)、被證五(院卷第113 頁)之 照片為原告耕作之A 地蕃茄園;被證四(院卷第107-111 頁 )之照片則為被告耕作之B 地農地。
㈣、原告於A 地飼有犬隻,數量至少有3 隻。
㈤、被證四(院卷第107-111 頁)照片所示之坑洞為犬隻所挖。㈥、附件3 、4 照片(院卷第16頁)為A 地之蕃茄園。附件5 、 6 照片(院卷第17頁)為A 地所產蕃茄
四、爭點:
㈠、A 地是否因被告疏未關閉灌溉用水而致淹水?㈡、A 地所植之蕃茄裂果是否因前述淹水情形所致?㈢、原告因裂果所受之損害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A 地是否因B地灌溉用水溢流而致淹水?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51 號案件偵查程序 中陳稱:原告飼養之犬隻破壞我的田埂,水才會先流到路面 再流到原告的田裡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院卷第97頁)。是以,A 地確因B 地灌溉用水溢流而致 淹水一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B 地之田埂缺損係因原告飼養之犬隻挖土破壞 所致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如被證4 所示照片(院卷第107 至 111 頁),原告飼養之犬隻縱有於附近農地挖土之情形,其 所造成之田埂缺損程度亦未如附件1 照片(院卷第15頁)所 示情形嚴重,是被告前述辯解,尚難採信。
㈡、被告就B 地灌溉用水溢流A 地一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參諸民法第776 條規定,土地因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有 致損害及於他人土地之虞者,應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 ,被告為有權使用B 地之人,於引水灌溉B 地前,自應注意 就B 地田埂有無破潰,並為必要之修繕、預防,以避免因灌 溉溢流造成A 地之損害。
2.經查:
⑴由被告在前述偵查程序中自陳:B 地灌溉用水溢出田埂時, 將流向A 地等語,堪認被告知悉A 地之地勢較B 地低窪,若



B 地之田埂於灌溉時有所缺損,將導致灌溉用水溢流至A 地 。另由被告亦以耕作為業以觀,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若B 地 之灌溉用水溢流A 地,將有損害A 地上之耕作物之虞。是被 告於灌溉B 地時,自應注意B 地之田埂有無缺損,以避免B 地灌溉用水溢流造成鄰近地勢低窪之土地受損。 ⑵參諸被告自陳:於B 地灌溉後均會關閉水源,並巡視灌溉情 形等語。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B 地田埂有無缺損之 特殊情形,竟仍未注意B 地田埂有如附件1 、2 照片所示之 缺損情形,於108 年11月20日引水灌溉B 地,主觀上自有過 失
番茄裂果之原因包含「品種特性」、「土壤水分因素」、「 陽光因素」、「植物營養因素」、「不當使用植物生長調節 劑」在內,為防治裂果,應對種植土壤採取適當之水分管理 ,避免土壤乾濕不均,有「番茄裂果原因及防治」一文在卷 可參(作者:何超然,出處:苗栗區農業專訊,第74期,第 11至12頁)。由此足認,A 地因B 地灌溉水源溢流導致土壤 水分調節失當,確為造成A 地種植番茄裂果的原因之一。是 原告主張被告灌溉B 地時,不慎造成B 地灌溉水源溢流至A 地,而致A地種植之番茄受有裂果之損害等語,應堪採信。 3.從而,被告因灌溉B 地時,有未注意B 地田埂缺損之過失, 導致B 地灌溉水源溢流至A 地,而生A 地所種植之番茄受有 裂果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因裂果所受之損害為何?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損害賠 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
2.經查:
番茄裂果之原因除「土壤水分因素」外,尚有「品種特性」 、「陽光因素」、「植物營養因素」、「不當使用植物生長 調節劑」在內,是被告灌溉B 地溢流所造成之積水,雖為A 地所種植之番茄裂果原因之一,然A 地番茄裂果是否可以全 然歸咎於B地灌溉溢流,則尚非無疑。
⑵原告自陳:番茄生長期約3 至4 個月,正常管理情況下,亦 有一定比例之裂果產生等語。又被告僅於前述生長期中之1



日有灌溉B 地不慎溢流致A 地積水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之 附件4 照片所示,原告於發現A 地積水後,已採取引流排除 積水之措施,及原告所陳其出售番茄之存摺交易明細等卷證 資料,並斟酌卷內資料所示之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5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 20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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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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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高雄市大寮區赤崁段R744-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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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高雄市赤崁段R727-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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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