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劉羚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7 元,及其中3,949 元 ,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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