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960號
FSEV,109,鳳小,960,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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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9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謝景宇 

      陳季妍 

被   告 林益國即林益民之繼承人

      林益親即林益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益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益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9 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7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益民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林益民 得憑金融卡或轉帳之方式動用,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每 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 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暨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林益民自民國94年7 月4 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19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林益民於106 年9 月1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即訴 外人林益君、林益弟、林育榛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被告林 益國則向高雄少家法院聲明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並准 予公示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益民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9,194元,及自94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4 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即年息18.25%)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即 年息18.25%)20% 計付之違約金,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15% )20% 計付違約金。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先前曾以書狀陳稱:原告起訴主張林益民積欠本金29,194元 及自9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息請求逾5 年之 部分已罹於時效,本金部分則應請原告提出交易明細以釐清 林益民最後還款日,是否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被繼承人林益民之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高雄少家法 院107 年2 月26日高少家美家司雲106 年度司繼字第4984號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5頁、第119 至13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交易明細查詢記載本件債務於94年7 月4 日中心轉 催收款(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係於109 年4 月8 日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本件債務,亦有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金 部分未逾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林益國所為此部分時效 抗辯,並無理由。另依上開規定,原告係於109 年4 月8 日 就本件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 日起回溯5 年內(即104 年4 月8 日起)之利息。故此部分 被告林益國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七、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益民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94年7 月4 日起至1 04年8 月31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18 .25%)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即18.25%) 20% 計付之違約金,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即年息15% )20% 計付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件約定之違 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契約約定之利息高達年息18.2 5%(嗣銀行法修正最高不超過年息15% ),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該違約金之收取合併利息計 算,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 將原告自94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得請求之違約 金酌減為原約定利率即年息18.25%之10% ,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得請求之違約金則酌減為0 元,始為適當。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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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