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林文正
被 告 科峰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二號三樓之一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八0巷六號十二樓之二
被 告 乙○○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七弄三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美金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玖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及美金二十二萬 七千百九百零六元九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科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在新台幣九百九十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有效期間自八十八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得在有效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每 筆借款期間為六個月,被告科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 新台幣百九十九萬零七十五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 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 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
二、被告科峰公司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在美金三十萬 元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融墊及委請原告保證、申請進口託 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同意以各筆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或原 告執有之有關文件為債權憑證,自原告或或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計算利息 ,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按到期日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及原 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計付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 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 告科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依約向原告融資二筆美金二十萬九千七百九 十元及八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五角,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六元九分及如附表序號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己○辯稱印章係遭人盜用,應負舉證責任。 叁、證據:提出借款契約、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貸款確認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為證,並聲請將被告己○筆跡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科峰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上簽名非 真正,印章雖為真正但非其所蓋,是伊在被告科峰公司關係企業豪冀公司之 股東章,伊簽授信約定書係為八十六年他筆借款,非為本件借款。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被告己○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科峰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貸款確認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科峰 公司、甲○○、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關於彼等之部分為真實。至被告己 ○固不否認授信約定書之印章及簽名係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授信 約定書僅約定兩造往來之概括事項,就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仍應以進口物資 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為準。本件借款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上之被告己 ○簽名與被告己○當庭所為簽名經鑑定結果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刑鑑字第八三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己○雖 承認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上印章為真正,但辯稱非其蓋用,且該印係
伊於訴外人豪冀公司之股東章。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 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 未免過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 例法理,本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未經被告己○同意為連帶保證人, 尚難僅憑印章為真正即認被告己○已與原告就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 且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上之被告己○簽名與授信約定書上之被告 己○簽名,乍看之下頗為相似,顯係有人特意模仿被告己○筆跡所致,衡情若 經被告己○同意儘可直接用印而書其名,何須偽作其筆跡?足見被告己○並未 與原告就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達成合意,其所辯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峰公司、甲○○、 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及美金二十二萬七千九 百零六元九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則有未洽,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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