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525元,及其中10,694元自民國95年3 月 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及自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付 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 )以上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訴訟進行中,捨 棄訴之聲明後段逾期手續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經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依約得持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齊該其全部信用卡帳款時 ,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
遲延利息,及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付150 元,延滯第2 個 月當月加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繳款至95年3 月1 日即未履行繳款 ,尚欠12,525元(含本金10,694元、利息531 元、逾期手續 費900 元、手續費400 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 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 復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5 元,及其中10,694元自民國95年3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2,525 元內含逾期手續費900 元及手續費400 元部分,固提出上開 約定條款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 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手續費 ,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 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 ,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手續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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