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120號
FSEM,109,鳳秩,12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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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福財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9 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136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財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19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五甲龍成宮),以 塑膠袋裝填穢物(屎尿)朝媽祖殿神像丟擲,經廟方制止後 ,被移送人仍持續於現場咆哮、丟擲物品,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範所謂「 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三、經查,前開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潑撒穢物乙情,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3、35頁),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行為已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達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程度,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妨害安寧秩序之規 定。又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我耳朵一直聽到有人在我 耳朵講話,導致我精神錯亂,我前往潑屎。我潑屎後,叫神 明不要再吵我,廟方人員就要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然被移送人並未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以實其說,且經本院 職權調查被移送人健康保險資料以及有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 後,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得不 罰或減輕處罰事由存在,自難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免除或減輕處罰。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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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