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9年度,210號
KSBA,109,聲,21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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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暘月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信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返還補助款事件(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又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之 權。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85條第1項及第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申 請登記解散,唐信長唐乙仁王金齡、唐乙鑫、丁平及唐 英傑等6人為股東,有臺南市政府109年7月31日府經工商字 第10900156440號函、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 清算分配報告表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及第57頁),聲請人解 散後既未另選清算人或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則依上述 公司法之規定,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均有權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而唐信長既為股東之一,自屬 有權代表聲請人,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 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 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 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 ,於本節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 21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 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 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由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303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依法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法聲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 官、書記官及通譯迴避云云。
四、查系爭本案現由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 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而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上列 人員,除因系爭本案確無檢察官參與執行職務外,其餘人員 則尚非確定參與系爭本案之審理,自無由發生行政訴訟法第 19條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法官有應自 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故無從認定系爭本案具有上述應自 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聲請上列人員迴避, 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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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暘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