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徐俊宏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 ,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 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綜上 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 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6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189縣道南向0.5公里處,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限速60公里 ,經測速時速97公里,超速37公里),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以108年12
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1808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主張略以:上訴人對於超速違規事實部分不爭執, 但原判決以「該照片內容為固定式速限標誌,……且經本院 以Google街景查詢顯示該固定式速限標誌,於104年間及106 年間即已存在……且與里港分局提供之照片內容相符。故縱 里港分局於照片下方遮掩拍攝時間,仍無礙該處確實已有速 限標誌以警示用路人遵守行車速度」,而認上訴人稱證據有 偽造、變造之虞,尚無可採。惟此均無法證明該速限標誌於 上訴人違規當時確有存在於該處。另原判決以「提供取締前 的已擺放警示牌照片才是合乎邏緝的,才能證明在取締前已 經充分警示用路人;如果是出示取締後的擺放警示牌照片, 反而才讓人懷疑是先抓超速才事後補放」,而認上訴人空言 指稱員警拍攝後即將告示牌收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以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係主張上訴人於違規當時並未看到現場有放置任何「測速 取締標誌(警52)」,舉發單位僅提供108年6月21日14時27分 有放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但沒提供當日16時 17分尚有放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上訴人才會 要求舉發單位至少需提供當日16時17分「違規當時」在現場 有確實放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照片或影片,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起訴主張似有誤解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 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上訴 人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 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泛予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上訴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