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472號
KSBA,108,訴,472,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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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至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 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 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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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