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8號
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葉永宏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春日鄉公所
代 表 人 柯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8年7月2日108公審決字第2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民國95年3月2日春鄉人字第0950001378號令( 下稱95年3月2日令),以機要人員任用為被告秘書,歷至10 3年12月25日隨鄉長陳昭忠退職而免職,復經鄉長柯自強仍 以機要人員任用為秘書,自103年12月25日起任職至104年6 月2日退休生效。陳昭忠遭人檢舉與其配偶李娟利用假離婚 方式,大量任用親人至被告任職,其2人於95年2月22日離婚 登記案,未具有離婚之真意,涉嫌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5年10月1 3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屏東縣 枋寮戶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31日撤銷上開2人之離婚登記, 陳昭忠與李娟之婚姻關係自始並未消滅,原告為李娟之舅舅 ,其與陳昭忠鄉長為三親等姻親。被告審認陳昭忠鄉長自95 年3月1日任用原告為秘書,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 ,以107年10月2日屏春鄉人字第107311231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撤銷原告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之任用期間 ,並撤銷前開95年3月2日令。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證人陳昭忠當選第15屆春日鄉鄉長後,即已考量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近親禁用規定,而轉向屏東縣獅子鄉 公所求職,並於95年2月28日前往獅子鄉公所準備報到, 在此之前,原告尚不知陳昭忠與證人李娟已於95年2月22 日辦理離婚登記。嗣陳昭忠於同日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先 前(自93年1月16日起)為被告前鄉長林輝雄之機要秘書 ,對於被告機要秘書一職及其職責、所辦理各項事務至為 熟稔,希望原告同意續接任機要秘書之職,並表示其與李 娟已離婚,並辦理登記在案,其與原告已無法律上姻親關 係,其任用原告為機要秘書應無違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至此原告始知悉陳昭忠與李娟離婚乙情 。又原告為求謹慎,另向時任被告人事管理員之證人賴美 貞再三查證確認,經賴美貞向陳昭忠索取、查證身分證明 文件併由陳昭忠簽具身分資格切結書,確認陳昭忠與李娟 已登記離婚無訛後(據屏東縣政府107年11月12日屏府人 任字第10778823400號函所示,賴美貞該項作為實已善盡 相關職責,並無可歸責行政違失之情事),賴美貞告知原 告其就任被告機要秘書並無違法,原告因而信賴當時被告 人事管理員賴美貞對陳昭忠與李娟確實已離婚之資格審認 ,認為其與陳昭忠不再具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就任機要 秘書一職核屬合法,遂同意續擔任春日鄉公所機要秘書乙 職。亦即,原告直到與賴美貞查詢確認陳昭忠與李娟之婚 姻關係及相關身分證件,而出於良善確信「當時」任用關 係係屬合法,始才捨棄獅子鄉公所課員一職。退步言,倘 原告當時即知陳昭忠與李娟為假離婚,又何必冒事後遭人 檢舉而溯及撤銷其任用資格、年資、考績及退休金等影響 自身權益甚鉅之風險,捨獅子鄉公所研考課員職位而不就 。實則,原告係信賴時任被告人事管理員賴美貞審核資格 後,告知原告就任機要秘書於法無違(原告已盡一般人之 注意義務,應認並無重大過失),進而確信陳昭忠與李娟 自95年2月22日起確實已無婚姻關係,是原告應係「善意 不知情」之第三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任用處分違法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且, 陳昭忠與李娟是否為假離婚,其間是否無離婚真意,係於 105年10月13日始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6年3月31日由 枋寮戶政事務所將該2人之離婚登記撤銷後始為人知,要 不得僅因原告為陳昭忠妻舅之「身分關係」或原告與陳昭 忠、李娟同居一鄉之「地緣關係」,即推論「原告於就任 前應與陳昭忠有所聯繫」、「原告工作與陳昭忠接觸機會 多」,逕認原告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任用處分違法之情, 故復審決定此部分之認定尚嫌速斷。
2、原告與李娟雖為舅甥關係,但原告是長輩,夫妻間婚姻關 係是否和諧,有無離婚真意,實難斷定李娟會直接或間接 向原告吐露。至原告與陳昭忠為「上下隸屬」關係,離婚 一事傳統又多認為家醜,如何期待原告詢問「上司」其家 醜一事之真偽,因此要難以「常理」推論原告有何重大過 失不知任用處分違法之情形。反而,依「常理」根本難以 期待原告於受陳昭忠任用為機要秘書一職時,有預見或知 悉其係假離婚之可能。又我國婚姻乃以戶政登記為唯一公 示要件,藉此確保信賴該登記者之身分、交易等權益,而 原告為求慎重,受任用前業已向賴美貞查證陳昭忠與李娟 之婚姻關係及相關身份證件(例如:戶籍謄本),實已窮 盡一般人可得查證之手段、管道,並無所謂「重大過失」 之虞,又倘賴美貞查證陳昭忠戶籍謄本即可被評價為「善 盡職責」、「無可歸責行政違失」,為何原告僅因「親屬 關係」卻必須想方設法去刺探當事人離婚真意、查證兩人 是否仍同居、李娟對外所用名銜等,才能夠被評價為「無 重大過失」,所謂「重大過失」,係指欠缺一般人所應有 、最起碼的注意,既是「一般人」,即應一體適用於眾人 ,絕無可能因「親屬關係」而改變此注意標準。 3、公務人員每月之退休所得,無論係退休金、補償金抑或是 考量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偏低而開創退休人員得辦理優惠存 款之制度,性質上均屬於「後付之薪資」,且涉及退休公 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之重大議題。尤其,月退休金相當比 例上係個人薪資提撥、自付而來。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之 本質,實係課予雇主(即國家)保障勞動者晚年退休生活 之照護義務,蓋退休之公務人員實已不復青壯,難以或者 無法繼續在勞動市場上競爭,且開始面臨身體老化所產生 之病痛,醫療照護為可預期或已發生的龐大支出。準此, 原告因信賴任用處分,並因任用期間內採計之年資進而辦 理自願退休所獲得之退休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均 屬原告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然本件個案撤銷任用處分所 欲維護之公益為何,抑或任用處分之存續對公益造成之危 害或影響為何,其具體內容仍未見復審決定詳加說明,尚 難僅以「維護公務人員任用制度公平性及一致性之公益」 等空泛抽象之立法目的搪塞。再者,原告現已退休且屆退 休年齡(原告為46年9月17日生),已無力再謀求公職, 如率然溯及撤銷「原告任用期間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 24日任用期間」及「任用處分」,導致原告自願退休案之 申請未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 其因信賴任用處分,並因任用期間內採計之年資進而辦理
自願退休所獲得之退休金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等信賴 利益將受不可計數之損失,連帶動搖原告退休生計之經濟 來源與安定,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28號判決 意旨,本件任用處分撤銷後之回復成本甚鉅,信賴利益已 顯然大於維護「個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所帶來之公益。 職此,原告善意信賴系爭「任用處分」,並以任用期間年 資為據進而申請退休,再經銓敘部審定核予退休金、補償 金及優惠存款,是原告之信賴基礎為任用處分,且有服公 職之具體行為信賴表現;又原告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原處分機關作成 任命處分,故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 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 信賴利益亦顯然大於本件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原告應 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復審決定未見於此,逕維持原 處分恣將「任用期間」及「任用處分」予以撤銷之決定, 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難認適法。
4、衡酌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權 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即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稱「知有 撤銷原因」,係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 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採取嚴格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並未 限制「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時」距離「行政處分作成時」 期間之長短,實務上遂造成有權撤銷之機關若在十幾年後 ,才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之原因時,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 ,此就人民權益之危害未免過大。其解決之道,應從加強 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層面著手,亦即有權撤銷之機關「確 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之時間,距離授益處分作成之時 間愈遠時,對於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解釋即應愈廣,而認 定人民信賴度愈強。職此,本件任用處分作成時點為95年 3月1日,然被告於106年4月7日始確實知曉任用處分有違 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瑕疵,並於107 年10月2日始溯及撤銷原告長達「8年9個月」之任用期間 及任用處分,被告確實知曉任用處分有撤銷原因之時點, 距離任用處分作成之時點,已經過11年,原告基於對任用 處分之信賴,而戮力為國家付出11年之勞力,原告信賴利 益亦顯然大於維護「個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所帶來之公 益。甚且,對於本件任用處分給予存續保障,同時亦得以 避免破壞長久既存之法律關係,維護法秩序安定之公益。 5、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立法意旨明白揭示,係
為避免機關長官徇私任用,損及立場,進而影響機關業務 之推動或內部和諧(銓敘部95年8月18日部銓五字第09526 84906號函參照),惟原告現已退休,溯及撤銷「任用處 分」及「原告95年3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任用期間」, 實對現今被告業務之推動或內部和諧等目的之達成,毫無 實益。是以,撤銷任用處分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充其量 僅係「個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整體文官任用制度及俸 給制度,全然不因「任用處分之存續」而受有任何影響。 何況,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118條規定於個案中裁量及調控,依法行政原則始 得謂真正落實及維護。又銓敘部95年12月12日部銓四字第 0952729492號函釋,未審酌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 具體個案情形,一律撤銷其任用案及因職務辦理之考績, 尚未允洽。原告現已退休,被告以前鄉長陳昭忠95年3月1 日任用原告擔任機要秘書之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 條規定而撤銷原告之任用期間,導致原告自願退休案之申 請未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影 響其月退休金之給與、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嚴重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及影響原告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然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26條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撤銷「被任用人員之任用 期間」,原處分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之情況下,將被任用人 員之任用期間逕行撤銷,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洵屬違 法,遑論原處分形成效果之效力將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生存權,更應嚴格地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承上,細 鐸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未有明文規範 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基於正當法 律程序之保障要求,以及避免法律安定性遭受破壞,行政 處分之溯及應嚴格地受憲法第23條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拘 束,被告自不得僅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使行政處分發生 溯及既往效力,而復審決定未察上情,遽予維持原處分對 原告所為不利之認定,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6、銓敘部100年1月10日部銓五字第1003297449號書函過度限 縮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適用,從「原則撤銷,例外不得 撤銷」改變為「一律撤銷」,明顯牴觸上位階法律概念,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任用處分雖確實違反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26條,但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被 告得依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不撤銷等方式處理,一 方面仍可對外彰顯任用處分確實違法,另一方面亦能在「 公務人員任用公平性」及「個人信賴保護」間取得平衡, 貫徹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禁止近親進用規定之意旨。綜
上而論,原處分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7、原處分溯及將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之 任用期間,予以撤銷,勢將造成原告退休申請所採計之年 資無法採計,可能導致原告原先核准退休之處分遭撤銷, 則原告事後能否再次退休須繫諸於「能否復職」此一不確 定因素。而原告曾經銓敘部審定核予之退休金給與、補償 金及優惠存款將受到不可計數之損失,連帶動搖原告退休 生活之經濟來源及安定,權益影響既深且遠,是被告於考 量原處分之溯及效力時,應依比例原則考量本件是否得循 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或使撤銷任 用處分之行政處分對將來生撤銷效力即可。參酌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倘若行政機關認為受 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之適用,而仍為撤銷,然 為撤銷後,亦須就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審慎定奪。 是以,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可參 考上開判決作為判斷本件原處分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 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準則。申言之,衡諸行政程 序法第118條立法目的,係為使被告職權撤銷授益處分時 ,能在「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間權衡利益 ,裁量「溯及失效」與「不溯及失效」效果之調控。然原 處分於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時,對原告財產上所受損失,以 及本件未符行政處分溯及力之法定要件,均未予審酌,逕 為採取「溯及失效」之模式,忽略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 書賦予被告之調控制度,難謂係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 原處分已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等瑕疵,自屬違法。 8、被告僅片面摘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 第5號刑事判決內容,並未輔以其他具體客觀事證佐證, 而逕以毫無根據之常理,自行補充對原告不利之臆測。實 則,原告並未參與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遍查上開判決 理由,亦未提及原告知情或參與陳昭忠與李娟假離婚之情 事。被告就原告是否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任用處分違法乙 節,應積極查調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例如:賴美貞證詞、 原告曾欲謀求獅子鄉公所課員一職等),縱或不採也應具 體提出反證駁斥,惟迄今仍未見被告有進一步查證,實已 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調查義務」等。(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根據高雄高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載,早 在94年下半年原告即已與證人陳昭忠洽談過繼續擔任被告
秘書一職,蓋若原告拒絕繼續擔任,則陳昭忠即必須考慮 另覓秘書人員,根本無所謂與競選團隊討論之必要;再者 ,既然陳昭忠已有繼續延用原告擔任秘書一職之考量,2 人又有姻親關係,則陳昭忠已先行徵詢原告意願,尋求原 告之支持始符合常情。而在徵詢當下,即產生一個公務人 員任用法迴避的法律規定需解決之,因此原告自不能諉為 不知而主張善意信賴。唯一能解決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迴 避之方法,即係陳昭忠與證人李娟離婚,解消婚姻關係。 原告身為李娟的舅舅,縱然未與陳昭忠及李娟同住一屋, 但若陳昭忠及李娟平日即相處不睦而有真意離婚,則為何 未在當選前或是94年下半年即辦理離婚,反而是在95年2 月22日距離就任春日鄉鄉長前7日始辦理離婚登記。退步 言,原告與陳昭忠在94年下半年至陳昭忠就任前某日必有 洽談繼續延用擔任秘書一職之事,而2人既已討論規避公 務人員任用法迴避問題,需以離婚做為解套方法,故原告 當無法諉為不知。若陳昭忠與李娟平日即相處不睦而有離 婚之真意,則即應在彼時完成離婚登記為是。因此原告當 然知悉陳昭忠與李娟事後之離婚登記,當與其擔任秘書一 職有關聯性。況同在春日鄉擔任秘書之原告,與擔任鄉長 之陳昭忠、擔任婦聯會春日鄉公所支會主任委員長達6年 之李娟,在公務上或私誼上就上開情事,原告均置若罔聞 或毫無所悉,顯非可能。據上,任用原告為機要人員之違 法處分,固非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為,惟衡諸常理,原告原係第 14屆鄉長進用之機要人員,應隨該鄉長退職而離職,其既 經陳昭忠留任,其於就任前應與陳昭忠有所聯繫,對於人 事任用之規劃,應無不知之理;且原告既為李娟之舅舅, 工作與陳昭忠接觸機會多,對於陳昭忠與李娟假離婚之事 ,難謂全然不知,如不知亦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 事,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
2、原告主張其向時任被告人事管理員即證人賴美貞查證,顯 示原告內心亦對於陳昭忠及李娟並無離婚之真意且是否會 辦理離婚登記存疑。而其查證身分證明及身分資格切結書 只是形式是為符合法律規定,難道原告在同意繼續擔任秘 書一職前不知道只有辦理(假)離婚一途始可解決迴避的 法律規定。再者,既有查證則當知陳昭忠及李娟之戶籍仍 在同一處所,亦與常理有違。原告與賴美貞僅是同事關係 ,但與陳昭忠及李娟則有親屬關係,既要求證,為何不向 親人求證,反而向同事求證。故原告向賴美貞求證縱然屬
實,更突顯其內心根本不相信陳昭忠及李娟有真意離婚, 或者僅是配合陳昭忠假離婚而取信於賴美貞之作法。陳昭 忠及李娟有登記離婚只是形式上離婚,仍同居一處及李娟 仍輔佐陳昭忠及以鄉長夫人自居,才是原告未盡查證有重 大過失而不知之明證。
3、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前提乃是受益人不知或無重大過失而 不知而信賴任命為合法,始有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既有 前述之重大過失而不知,則自無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撤 銷任用之適用。況被告撤銷該違法任用處分,具維護公務 人員任用制度公平性及一致性之公益,對公益亦不生重大 危害,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 情形。又被告於收受枋寮戶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7日屏枋 戶字第10630097900號函,始確實知悉陳昭忠與李娟均無 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登記,並經枋寮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3月31日撤銷其2人離婚登記,則原告與陳昭忠仍具有三 親等姻親關係,95年3月2日令任用原告擔任為被告秘書, 係屬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爰以原處分撤銷原 違法任用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 之2年除斥期間。據此,原處分撤銷對原告之違法任用並 無違誤。
4、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既明定各機關長官迴避任用 一定親屬之規定,則若機關長官徇私任用一定親屬,則該 任用既已違反法律規定,若任其違法任用存在,則自無法 避免機關長官再有相同違法任用情形,而產生不公平之徇 私情形,更無法以正官箴。因此撤銷違法任用使其溯及既 往不生任用之效果,始可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之效能。否則既不能事前防範,更使得事後追究毫無 意義。又違法被任用者若繼續任公職,其遭撤銷並溯及既 往之任期應不生該任用期間之計算,始符合撤銷溯及既往 之法律效果;反之,若因違法被任用後始符合退休年資者 ,若其撤銷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一者對繼續任公職者即 屬違反平等原則,再者,更可放任被違法任用者可藉退休 之機制逃避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實質效益,自有影響機 關業務之推動及內部和諧。撤銷本即具有溯及既往之效果 ,此為法律原則,否則無法補正違法任用之效果,若無明 定不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本即無裁量上之情形,更無違反 比例原則可能。原告以撤銷該段任用期間即不符合退休之 規定,則原告原經銓敘部審定核予退休及其退休金給與、 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將受有損害,而認為有違比例原則,則 更屬無稽。蓋退休年資之計算本就是繼續性的,不符合退
休年資者,本即不得請領退休金給與等退休法之福利,此 部分既無裁量之餘地,當無比例原則之適用。至於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事實乃是未具支領法制 津貼者,因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 請求返還事件,因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人未有重大過失 且對人事法規中職系之認定「尚非全然無據」,而認為「 即難謂其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要與原告「縱非明 知仍有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不相一致,故自不得援引 。
5、由時任被告工友羅麗華於102年6月19日調查筆錄及同日偵 查筆錄之證述,可知早在陳昭忠選鄉長前,就有聽說當選 後,要任用原告擔任公所秘書,事後證實原告亦確實續任 被告秘書。又自陳昭忠於102年7月24日調查筆錄之供述, 可知早在94年下半年籌劃競選春日鄉長時就已思考選上鄉 長後將延用原告擔任秘書,至於陳昭忠在鈞院證稱「好像 最後就任(3月1日)前,我聽說他要調到獅子鄉公所,不 知是前1、2天或何時……那我就跟在後面要去找他,要跟 他慰留。」與原告在102年之證述不相符合,顯然是為了 配合原告欲前往獅子鄉任職之主張。蓋102年間偽造文書 案中,原告及陳昭忠均未提及原告欲前往獅子鄉任職及陳 昭忠慰留原告一情,卻在7年後,兩人不約而同憶及該告 知慰留一情,明顯有違常理。再徵之李清標、白瑞山、李 高茂105年7月13日在高雄高分院之證述可知,不論競選前 或當選後,陳昭忠均有要延用原告續任公所秘書一職。而 既然要維持人事安定,原告又是陳昭忠妻舅,為尋求原告 之繼續支持陳昭忠擔任春日鄉鄉長,依經驗法則或情理而 言,陳昭忠實無隱瞞上情甚至故意不告知延任原告擔任公 所秘書一職。此外,原告在102年7月24日調查局筆錄及同 日偵查筆錄之證述避重就輕,且與常理不合,蓋既然95年 3月1日前不知道要續任秘書,又怎麼會在當日跑去春日鄉 上班,而不是去獅子鄉報到,再者,陳昭忠事前均未徵詢 原告續任之意願,不論在尊長輩份、人情事故或職場倫理 均匪夷所思。況原告針對有否徵詢一事竟稱「不記得」明 顯有違常理。
6、原告根本沒有提供其人事資料予獅子鄉公所,除證人侯金 助證述外,亦有獅子鄉公所107年12月12日獅鄉人字第107 31853200號函可證,且人事凍結無法核發派令,與原告有 否提供其人事資料要屬兩事。又原告與侯金助均稱95年2 月28日有在獅子鄉公所會面,侯金助並稱有帶原告到獅子 鄉公所看環境及認識同仁。惟2月28日早在86年起就訂為
法定(和平)紀念日而放假,故全國及政府機闢均放假而 未上班,因此侯金助又何能帶原告到獅子鄉公所看環境及 認識同仁,故明顯不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被告95年3月2日令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其信賴 利益是否明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被告得否溯及撤 銷原告之任用期間?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95年3月2日令(復審卷第58頁)、高雄高分院105年 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至68頁)、屏東 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7日屏枋戶字第10630097900號 函(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及復審決 定書(本院卷第72至79頁)等附卷為憑,堪予認定。(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3、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4、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第2項)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 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5年者, 亦同。」
5、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第1項)各機關辦理機要職 務之人員,得不受第9條任用資格之限制。(第2項)前項 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
6、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各機關長官對於配 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 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第2項)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 受前項之限制。
7、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前段:「前項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三)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觀之,行政法 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一 、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 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當事人 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 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 ,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 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行政程序法 第119條第3款規定所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乃指就個案情 節,依一般人之標準觀察,足認受益人已認識該行政處分 係屬不正確而言。所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 乃指依一般人之標準觀察,受益人如稍加注意,並探究其 不明之處或疑義,即可認識該行政處分係屬不正確而言。 至關於受益人應注意之程度,須依個案情節認定之。判斷 標準在於個人之能力,尤其是他的法律常識,公務員之忠 誠義務可提高其注意義務。此外,當事人縱使符合前揭信 賴保護原則而肯認其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依同法第 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亦必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方使主管機關不得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所 謂「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指因貫徹依法行政原則而維 護之公益,亦即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遭受損害之具體公益 ,此項具體公益,依其個案情況,可能是回復合法狀態之 利益、國庫利益(在預算上免於不當支出或收回不法給付 )或執法利益(包括維護授益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或其他法 規、法原則之利益)等公益。而公私益之利益衡量應視個 案具體情況與其「重要程度」而為之。換言之,衡量時, 除必須合理列出「信賴利益」與「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之具體內容,再對二者賦予重量,再比較其輕重。末按,
違法行政處分如不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指限制撤 銷之列時,則屬行政機關「得撤銷」之裁量權限。裁量時 ,應遵守行政裁量之一般法則,即應遵守其裁量義務與界 限(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基本上,行政處分之職權 撤銷問題在於: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 撤銷;但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已經確定之 行政處分宜予存續。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應斟酌依 法行政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就相關利 益加以衡量,決定何者優先,而為決定。若職權撤銷之理 由較為重要(例如:瑕疵重大、相對人或第三人負擔重、 對一般人有影響等),則愈宜依職權撤銷(學者林錫堯著 ,行政法要義修訂四版,第355至359頁)。(四)經查,原告為第三人李娟之舅舅,而李娟與第三人陳昭忠 為夫妻關係,因陳昭忠於94年12月20日當選為被告第15屆 鄉長,95年2月22日隨即與李娟辦理離婚登記,同年3月1 日就任即指示自同年月日任用原告為被告機要秘書。嗣民 眾檢舉陳昭忠與李娟藉由假離婚之方式,大量任用親人在 被告任職。案經監察院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2月3日104年原易字第4號 刑事判決認陳昭忠與李娟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復 經高雄高分院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 判決則認陳昭忠係於當選被告鄉長後,於95年2月22日前 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李娟共同謀議陳昭忠就職 鄉長後,由陳昭忠利用鄉長之職權,派任原告為被告秘書 。然如直接任命與陳昭忠間具有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之原 告為被告秘書,將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所規 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 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規定,為規避 上開法令之限制,陳昭忠、李娟明知彼此均無離婚之真意 ,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2月22日某時許,共同前往屏 東縣春日鄉戶政事務所,填寫內容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 後,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申請辦理離婚 登記事項,致使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信陳昭忠與 李娟確有離婚之意思,僅形式上查驗相關文件無誤後,即 依據該申請書內容將「民國95年2月22日與李娟離婚」、 「民國95年2月22日與陳昭忠離婚」等不實事項,分別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陳昭忠、李娟之戶籍謄本電
磁紀錄,並據以製發記載上揭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交由陳 昭忠及李娟收執。嗣陳昭忠於同年3月1日所就任被告鄉長 當日,即將前揭載有「民國95年2月22日與李娟離婚」、 「民國95年2月22日與陳昭忠離婚」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 ,及任用余國基為公所秘書之指示字條,先後交予不知情 之時任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人事管理員即第三人賴美貞,以 表示其與李娟業已離婚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再由 賴美貞據以製發任用原告為被告秘書之派免令等相關文書 (即被告95年3月2日令),足以生損害於銓敘部及被告對 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人民身 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陳昭忠及李娟共 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得易科罰金,不得上訴確定在案。 爾後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即依上開刑事判決於106年3月 31日撤銷陳昭忠與李娟之離婚登記,並於同年4月7日將該 情形函復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高雄高分院10 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及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10 6年4月7日屏枋戶字第106300979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69頁)。依此,原告與陳昭忠於陳昭忠自就 任被告鄉長之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退職之日止確具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