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36號
KSBA,108,訴,336,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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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民國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立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金清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7月2日臺財法字第10813920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蘇淑貞, 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255-25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於 民國107年3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ILM FAC ED PLYWOOD FINGER JOINT PLYWOOD」(混凝土模板用合板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07/171/F0503號),申報貨 物品質(材質)「上下1層是松木,中間9層是楊木,共11層 」,稅則號別第4412.99.31號「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 製成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不含粒片板者」, 第1欄稅率免稅,單價FOB USD242.6617,電腦原核定按C1( 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惟經被告初步判定系爭貨物至少一面 外層非針葉樹材之加工合板,材質尚待確認,遂改按C3M( 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 告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送請鑑定 及查核結果,發現實到貨物材質「最外兩面木層皆為闊葉樹 材」,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4412.31.20號「其他加工合板( 未含有竹製單板者),至少有一外層由熱帶樹類製成,每層 厚度不超過6公厘者」,第1欄稅率12.5%,復參據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通報查價意見,依關稅法第35條



規定,改按單價CFR USD370/MTQ核估完稅價格。被告審認原 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漏進 口稅款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44 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項第7款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21日107年 第10700411號處分書,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臺幣(下同) 388,030元(含關稅328,281元、營業稅59,405元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344元),另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 保證金抵繳稅款等情,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656,562元 、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35,643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時,業經出口商檢驗合格,此有出口商電 子郵件(本院卷1第55頁)為證。復經原告詢問出口廠商結 果,出口廠商回覆因工廠短缺100多張松木單板,故有幾十 張合板未使用松木作為面板。況且,原告之所以願意以每片 (板)13.6美元較高之單價計算支付價金,即是要求系爭貨 物上下1層需用松木,是原告對系爭貨物的要求已盡責。原 告實為受害者,並非有意逃漏稅。
2、本次原告報運進口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總計有4,300張,每 張尺寸約18mm1,250mm2,500mm,被告卻只抽取3張送請 鑑定,實不合比例,不足以代表全數貨物均與申報不符。且 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349、類號O1010普通合板第6. 1點規定,每批合板張數3,001張以上,至少應取樣合板張數 為10張,而被告僅取樣3張,根本不合規定。又被告取樣是 將合板抽出來從旁邊裁切約六分之一下來,並非從中間裁切 下來,亦非整張取樣送檢,此亦會造成鑑定結果失真。 3、至被告以CFR USD370/MTQ之價格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實 有過高情事乙節:
(1)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FINGER JOINT PLYWOOD」(指接合 板),又稱「RECYCLE PLYWOOD」,是中間用回收舊料以插 接方式製成之合板,上下層再以新料楊木貼覆,與以新料製 成的合板不同,且其重量每張達31公斤以上,較以新料製成 之合板每張約26至28公斤為重。且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合板 ,雙面皆印有「混凝土模板用合板」,足證系爭合板係供戶 外水泥建築使用之一次性低價消耗品,無法供室內家具或裝 修使用。被告以高單價、供室內裝潢或家具使用之商業合板 ,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認定事實,核有違誤。



(2)本件系爭貨物之價格應在每張12至13.6美元之間,此有報價 單(PROFORMA INVOICE)、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銀行電匯單可證。且出口廠商之 報價係根據其成本而定,根本不可能做虧本生意。又原告前 於106年7月、9月及10月間分別進口與本件相同之混凝土模 板用合板4批,申報之單價分別為每張12.66、12.4、13.155 、13.2美元,亦經被告核准進口,此有進口報單4紙為憑。 復經原告上網查詢結果,中國大陸產製之舊料回收合板,價 格亦在8至13美元之間。此外,原告分別向3家中國大陸公司 詢問「FINGER JOINT PLYWOOD」價格,亦均在每張FOB 11美 元上下。復依土耳其貿易商傳真信函之報價,在土耳其每張 合板之單價FOB也不到9美元,含運費、報關費亦僅13美元。 由上可見,被告核定之完稅價格與事實不符,明顯過高。 (3)舊料回收製成之合板(RECYCLE PLYWOOD)(FINGER JOINT PLYWOOD)與新料製成之合板,最大之區別即在重量,回收 舊料製成之合板每張31公斤以上,而新料製成之合板每張在 26公斤左右。因二者重量不同,以致裝櫃時舊板每櫃(40呎 )只能裝850張左右,而新板則可裝到954張左右(參見報單 號碼第BC/98/U951/9367號、第BC/98/U951/9368號等2紙出 口報單),相差11%以上,影響進出口公司營運成本(如運 費、裝卸費、檢驗費、報關費、倉儲費等)甚鉅,因船公司 明文規定1個貨櫃最多僅能裝載26.5公噸,超重容易造成貨 櫃底部破損,倘因此發生意外,保險公司將不予理賠,此有 船公司電子郵件可證。觀諸原告提供之進口報單、發票、裝 箱單,在在明白標示出每張合板之重量為31.4公斤(135,00 0公斤4,300張=31.4公斤)、裝櫃數量為每櫃860張合板 (4,300張5櫃=860張),足以證明原告此次進口之系爭 貨物確為舊料回收合板。
(4)又原告曾致電臺灣區合板製造輸出業同業公會詢問:FINGER JOINT PLYWOODCOMMERCIAL PLYWOOD怎麼會是相同重量? 公會表示鈞院來信僅言明二者皆是楊木,且尺寸相同,均為 18mm1,250mm2,500mm而已,並未說明其他事項,二者如 是相同原料,尺寸也相同,重量當然相同。倘FINGER JOINT PLYWOOD有表示是RECYCLE PLYWOOD,是以不同木料的舊合板 當原料,則二者重量即為不同。公會也知因RECYCLE PLYWOO D是以各種不同木料(松木、桉木、楊木、樺木、櫸木等較 重之木料)之舊合板當原料的成品,當然會較重。而COMMER CIAL PLYWOOD一般合板則係以厚度僅1.5mm的新木芯片為原 料平舖而成,因芯片太薄無法作插接之工作,故不稱作FING ER JOINT PLYWOOD。而RECYCLE PLYWOOD是用舊合板約20mm



左右切割成小塊去插接而成的合板,因為舊合板比較厚,回 收才能作插接工序,故FINGER JOINT PLYWOOD一定是RECYCL E PLYWOOD。普通合板之原料太薄故無法使用插接工作。此 外,公會表示鈞院並未詢問FINGER JOINT PLYWOOD是指用哪 種原料製成之回收合板,故其未就此點加以說明,亦未說明 插接之工序需以較厚之合板為先決條件,而僅對楊木製成這 部分說明其重量而已。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本件僅部分貨物無松木皮貼於上下兩面,並非全部 貨物均與申報不符乙節: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來 貨現狀是否相符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 即構成虛報,至其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之記載為認定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名稱為「FILM FACED PLYWOOD FINGER JOINT PLYWOOD」(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上下1層是 松木,中間9層是楊木,共11層),並申報適用稅則號別第 4412.99.31號「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之合板、單 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不含粒片板者」,第1欄稅率免稅 。嗣經被告派員查驗並取具代表貨樣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 發現系爭貨物「最外兩面木層皆為闊葉樹材」,核與原告所 申報之品質(材質)不同,是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 質)之情事,足堪認定。
(2)至原告訴稱僅部分貨物未以松木作為面板以致涉及虛報乙節 。按「進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 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 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 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驗貨關員取樣時,應注意 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同批 貨物顯含不同外觀、品質或規格者,應分別提取鑑定技術上 所需之足量貨樣。」分別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第1 項與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3點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 被告依前揭準則及注意事項,就來貨5只貨櫃全部查驗,並 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取具代表性貨樣送鑑定,認鑑定結 果足以推斷系爭貨物之真正內容,遂更正來貨材質為「最外 兩面木層皆為闊葉樹材」,審認原告自國外進口合板,虛報 貨物品質(材質),自屬有據。原告所訴僅有部分涉及虛報 ,委無足採。




2、原告指摘被告未查驗全部貨物,僅從系爭貨物4,300片中提 取3片送鑑定及查價,取樣數量不符比例,且原告堅稱來貨 僅部分涉及虛報乙節:
(1)依據原告於報關時所檢附裝櫃明細資料(ATTACHMENT),來 貨計有5只貨櫃,每櫃所裝載箱數(CRATE)、尺寸、規格均 相同,復經被告就全部5只貨櫃實際開櫃查驗結果,每櫃之 裝載內容及包裝、印刷方式皆相同,每片貨物之樣態、尺寸 、規格皆無差異,核與裝櫃明細資料相符,且來貨外包裝箱 上載有相同之產品批號(KA DOW CO 000-00-00),依據進 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進出口貨物在人工 查驗過程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 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 已查驗部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 驗。」則本件被告已就全部5只貨櫃徹底執行M8B指位查驗, 且每櫃皆予抽驗3箱之查驗結果,綜合上開查驗現況判斷, 審認來貨確屬「單一型態貨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應無疑 義,且有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全程會同查驗並簽名承認可稽 。是原告上開所訴,顯係未諳海關查驗規範與實務執行,核 與事實不符。
(2)至原告訴稱取樣不符比例乙節。按關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 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 上所需之數量為限。」次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4條規定 :「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及原產地等,供 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但以在鑑 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 取足夠供3次化驗鑑定之用量。」被告爰依前開規定,會同 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就本件「單一型態貨物」,從中提取 代表性貨樣3片化驗鑑定,作為後續稅則分類與估價之參考 ,其取樣程序除足具代表性,亦符合法律所定「必要性」及 「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最小數量」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指摘被告取樣數量、比例偏低,其送鑑結果難昭公信云云, 核非可採。
(3)綜上,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確屬「單一型態貨物」,原告於 報單申報及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與裝櫃明細資料等亦未記 載有不同規格,且查驗與取樣過程皆由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 會同全程辦理與簽認,取樣結果確具代表性,被告依鑑定所 得事證,認定來貨品質(最外兩面木層為闊葉樹材)與原申 報不符,原告聲請法院應查明取樣程序,核無必要。 3、有關被告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乙節,茲說明如下:



(1)為查明本件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經基隆關函請遠東貿易 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調查,該處於107年10月31日以 TECO(HK-E)-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 處前於本年10月8日以TECO(HK-E)-000-0000號函,請貴公 司就輸銷臺灣『立命有限公司』報運進口FILM FACED PLYWO OD FINGER JOINT PLYWOOD貨物案協助查證,尚未見復。」 等語。據此,賣方未予回復查證事項,以致無法確認本件報 關發票之真實性與實際交易價格。為進一步勾稽本件進口貨 物之貨款支付情形,基隆關另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 外匯支出明細,並參酌原告於訴願階段提供之結匯證明、往 來郵件,惟經審核結果,原告所稱本件已支付賣方之頭期款 (USD21,529.26)無法與前揭外匯支出明細勾稽比對,亦無 法釐清本件實際交易價格。另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再次提供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計3紙供核,惟查該憑 證所載受款人為SUMEC INTERNATIONAL TECHNOLOGY CO.,LTD ,與本件報單所申報之賣方XUZHOU XIANGHONG WOOD CO.,LT D有別,又系爭貨物國外出口日期為107年1月1日,而上開憑 證及匯款申請書日期分別為106年9月14日及同年8月30日, 其中前者所載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為70A(付款人已自行辦 理進口通關的貨款),即該筆貨款應屬106年9月14日前所進 口,顯非系爭貨物之匯款,況2筆匯款金額合計USD59,036, 亦與系爭貨物申報金額不符。是原告所訴,尚難憑採。 (2)為慎重計,查價單位基隆關分別於107年9月17日及108年2月 15日函請原告說明案情,原告負責人余金清訪談時稱,FING ER JOINT PLYWOOD網路售價為每片美金11至13元,並提供網 路資料供核,惟經核該網路資料,其規格、加工程度及材質 等均與本件系爭貨物不同,無法佐證其說詞。再者,原告起 訴書檢附其於106年7至10月期間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 BD/06/171/U0131號、第BD/06/171/X0671號、第BD/06/171/ X0675號、第BD/06/171/W0307號)4份作為價格合理之佐證 ,惟查該4份報單通關方式皆為C1(免審免驗),其申報價 格與進口稅款未經審核,而係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 逾期而「視為業經核定」,該等申報價格既未經海關依據關 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實質查價程序而得,自無從憑據為本件 核價之參考與價格申報合理之佐證。是以,原告提供前揭結 匯證明及網路價格參考資料等事證皆無法有效證實其說詞, 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迄今亦仍未獲賣方回覆,參照經海關核定 之類似貨物價格資料,系爭貨物申報價格確屬偏低,基於合 理懷疑,本件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 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3)依海關資料庫價格資料,並無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 日內之相同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 ,故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 按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接受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訪談時陳稱: 「本案貨品……無法銷售……只有轉售國外……。」等語, 因而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計 算價格之調查,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端賴原告 就國外生產廠商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之提出,查價單位 基隆關盡其調查義務,依前揭規定於107年9月17日以基機核 字第1071001661號函請原告提供來貨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等帳 載資料,惟原告並未提供,故無關稅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 (4)本件經多方查證結果,查價單位基隆關在無法依關稅法第29 條及第31條至第34條核估完稅價格之情況下,又為顧及原告 權益,經洽請專業商依據實到貨樣,審酌系爭貨物之規格、 加工程度、產地等因素,提供合理行情價格供參考,其專業 能力與代表性,應無庸置疑,是專業商本諸專業提供意見, 自屬客觀公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89號裁定及 104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海關資料庫類 似貨物申報價格,混凝土模板用合板為CFR USD448/MTQ,FI LM FACED PLYWOOD為CFR USD413~420/MTQ,再查詢網路相 關價格資料,其相同貨名、規格、產地之單價為USD450~60 0/MTQ,則本件核估價格CFR USD370/MTQ與上開資料相較, 並無高估情事。是以,本件核估價格係採通關價格檔與專業 鑑價商所提供之價格綜合認定,應符合關稅法第35條所定「 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之意旨,並已就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5)至原告陳稱系爭貨物乃依網路價格申報,且被告未考量系爭 貨物屬回收材料、非家具使用等因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不符合事實乙節。查合板價格隨品質、加工程度、規格及產 地等因素而不同,經核原告復查理由書所檢附之網路價格資 料,其規格、材質及加工程度均與本件系爭貨物不同,計價 單位甚至為「立方公尺(cubic meter)」,而非「片(pie ce)」,實難作為本件系爭貨物行情價格之合理參考;而原 告訴願及訴訟階段所提供之網路資料則係回收舊料再製,核 與本件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名及報關發票所載內容不符,且 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貨物為回收舊料所製之相關證明,亦缺 乏國外賣方就調查事項之回覆與生產資料之提供,尚難佐證 原告說法。綜上,原告提供之網路價格資料,其規格、材質 及加工程度均與本件系爭貨物不同,進而考量該網路價格所 載之供應商亦與本件賣方無關,其價格自難援引為系爭貨物



之實際交易價格;另一方面,本件引用網路查得類似貨物之 價格資料,係僅用以評估原申報價格是否偏低,從而產生合 理懷疑,並未逕行援引作為本件價格核估之依據,原告所訴 核難憑採。
(6)原告另提供其出售予土耳其買方之議價文件,作為系爭貨物 價格之補充佐證乙節。查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之交易內容所載 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既已距離系爭貨物進口日期107年1 月5日久遠,亦與系爭貨物進口之交易價格無直接關聯,且 非屬國內銷售情形,復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 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五、輸往其他國家貨 物之價格。」是該文件所載價格,核與本件系爭貨物銷售至 我國之交易價格無關,自難憑採。
4、原告訴稱系爭貨物出貨前,業經出口商檢測合格,其對產品 要求已盡責乙節。查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 口貨物如有實到來貨之名稱、品質等,與原申報不符,並有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而涉及漏稅或其他逃避管制等情事者,應受 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因此原告身為進口貨物申報義 務人,為避免因前述虛報觸法而致受罰,自可依海關管理貨 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於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 確認實到來貨狀況,再據實報關申報,俾盡誠實申報之義務 。惟原告既稱係以較高單價訂購,當然也要求產品要符合「 松木在舊料產物上下兩面貼上」規格,然觀諸訂約時報價單 (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 ST,均未載明系爭貨物上下兩面為松木之規範,而係於報單 貨物名稱欄位以中文額外申報「上下1層是松木」,則實際 來貨品質(材質)究竟為何,自生疑義。此外,為避免品質 不符,原告可依據前述規定事先申請看樣與查證,避免發生 實到來貨品質、名稱與原申報不符情事。惟查,本件進口日 為107年1月5日,然原告遲至同年3月8日始報關進口,並於 查驗、取樣以及鑑定等程序完成後,始於同年4月26日以電 子郵件向出口商確認品質,由此可知,原告於鑑定結果出來 且確認與申報不符後,始向出口商查明系爭貨物材質,顯見 原告於貿易過程中,既疏於主動向國外出口商聯繫查證,亦 未於報關進口前申請看樣以確認來貨實際材質,即率爾報關 ,致生本件虛報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如前所 述,原告自身既未於本件系爭貨物報關前善盡注意及查證之 義務,無論國外出口商有無進行貨物查驗及檢測,原告均難



據以免罰。
5、原告主張被告所核估價格之依據為商業用合板,與系爭貨物 之建築合板,兩者分屬不同產品乙節。經查:
(1)系爭貨物經被告取具代表性貨樣,並開立編號第515119號之 被告進口貨樣收據備核,其取樣過程亦有原告委任之報關業 者會同辦理與簽認,足證編號第515119號之貨樣確實取自系 爭貨物。嗣經檢送貨樣委請鑑定機構確認品質與核列稅則後 ,依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送查 價案件,如貨名、品質、等級、規格、成分等未確定者,應 俟驗明或化驗並確定稅則號別後,再送查價。」再檢送該代 表性貨樣併同現場查驗照片,委由查價單位辦理價格核估, 並依據關稅法第35條核定完稅價格。從而,系爭貨物價格之 核估,係直接依據查驗過程中所取具之「代表性貨樣」,經 向專業商徵詢合理行情價格,並參據通關價格檔作成綜合認 定。是原告訴稱被告核估價格係依據商業合板之價格,顯係 未明海關於查價程序中對核估標的規格、品質之確認與貨樣 代表性要求之嚴謹程度。且原告爭執「商業合板」與「建築 合板」之差別,恐有混淆視聽之虞。
(2)另原告質疑鑑價商身分乙節。查本件詢價專業商之選任,係 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辦理,由查價單位之專 業商審核小組逐年選任並列冊管理,以強化詢價作業之客觀 性、專業性及代表性。經核本件專業商為第三方公正單位, 確為查價單位依法選任,且長年就進、出口合板類製品提供 詢價作業服務,其專業性及代表性應無庸置疑,所為鑑價當 具公正客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據關稅法第35條規定,憑系爭貨物 之「代表性貨樣」與海關資料庫類似貨物申報價格及相關網 路行情資料,向專業商詢得「本案係大陸進口加工混凝土合 板,每m3的CFR USD約370美元」之合理行情價格,並據以核 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又專業商之職務在於協助被告 查得合理行情價格並確保國稅,與原告可能低報價格之立場 衝突,為避免原告知悉專業商身分後,或有可能產生不理性 之行為危及專業商人身安全,自不宜公開專業商個人資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訴稱本件委由不明鑑價商鑑定價格,容屬誤解,至原告 聲請就系爭貨物再次鑑價,亦無必要。
6、至原告訴稱Finger Joint Plywood為回收料製成之合板乙節 。經查,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8453關於合板詞彙,載明「 指接(finger joint)」為兩單板端部各作指狀切口之接合 。次查,本件經專業商覆核之鑑價報告,清楚敘明Finger J



oint Plywood係指合板製造使用到「指接」之工法,該見解 核與前揭國家標準CNS8453所稱相符。由此可知,Finger Jo int顯與合板是否以回收料製成無涉。復依據前述之鑑價報 告,系爭來貨之貨樣經實地勘驗結果並無「指接(Finger J oint)」之工法,是系爭來貨是否如原告所稱為回收料製成 ,容有疑義。
7、原告另訴稱Plywood係以新料製成之商業用合板,相較於Fin ger Joint Plywood以回收料製成,其重量較輕,每張合板 約達26至28公斤,並檢附出口報單、船公司回信等資料供核 乙節:
(1)經查,原告所舉報單號碼第BC/98/U951/9368號出口報單( 本院卷1第423頁),其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被告並 未審核書面文件,亦未實施貨物查驗,即按原告所申報事項 放行,該報單所申報重量是否屬實尚待商榷。次查,該報單 申報貨名為Plywood,依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349之定義 ,Plywood係指普通合板或素面合板,無法得知該報單申報 之貨物是否如原告所稱係以新料製成之商業合板,而本件報 單申報英文貨名為Finger Joint Plywood,中文貨名為混凝 土模板用合板。為證實Plywood(素面合板)與Finger Join t Plywood(混凝土模板用合板)是否如原告所稱因新舊料不 同,而有重量上之區別,經鈞院函請臺灣區合板製造輸出業 同業公會協查,據其函復略以,大陸進口之楊木素面合板, 每片尺寸1,2502,50018mm,其每片重量約在30至31公斤 ;若以楊木製成、尺寸與前述相同之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其 重量亦約在30至31公斤。基此,Plywood(素面合板)與Fin ger Joint Plywood(混凝土模板用合板)在尺寸、材質相 同的狀況下,並無重量上區別,益證Finger Joint僅是合板 製造之工法,核與重量無涉。
(2)至原告檢附船公司之回信,經核該信件並無前後文,無法支 持原告所稱新、舊料製成之合板有重量之區別。況且依常理 判斷,回收料製成之合板,須耗費較多人力收集、分類可利 用之原料,價格不一定較新料低廉。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系爭 貨物為回收舊料所製之相關證明,僅是空言主張本件系爭進 口報單申報貨名Finger Joint代表回收料,之後又改稱以重 量可區別新、舊料,顯為本件系爭貨物報價偏低之飾詞,不 足採憑。
8、綜上所述,本件查驗、取樣與查價程序均遵守對原告有利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之原則,依據現場查驗結果、取樣送鑑與查 價之報告,綜合審酌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海關通關價格 檔資料及原告所提事證等相關資料,依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 為CFR USD370/MTQ,洵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材質)、逃漏稅款之違章行 為?
(二)被告取樣之數量,有無過少、不合比例之情事?原告主張本 件僅部分貨物無松木皮貼於上下兩面,並非全部貨物均與申 報不符,有無理由?
(三)被告改按單價CFR USD370/MTQ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是否 合理?
(四)被告追徵原告所漏進口稅費計388,030元(含關稅328,281元 、營業稅59,40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344元),並裁處所漏 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656,562元及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 計35,643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 卷,並有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第1-3頁)、鑑定報告書(原 處分卷1第21頁)、被告業務二組送查價單及基隆關簽復( 原處分卷2第9頁)、被告107年8月21日107年第10700411號 處分書(原處分卷1第63-65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 第121-127頁)、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211-222頁)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原告確有虛報貨物品質(材質),逃漏稅款之情事: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 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 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 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條所明 定。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再者,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 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 、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2、次按「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 程序制定公布之。」關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 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 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



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 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 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 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所明定。又按稅 則號別第4412.99.31號,貨名「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 製成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不含粒片板者」, 第1欄稅率免稅,而稅則號別第4412.31.20號「其他加工合 板(未含有竹製單板者),至少有一外層由熱帶樹類製成, 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者」,第1欄稅率12.5%。 3、經查,本件原告委由新中旅公司於107年3月8日向被告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產製「FILM FACED PLYWOOD FINGER JOINT PL YWOOD」(混凝土模板用合板)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 07/171/F0503號),申報貨物品質(材質)「上下1層是松 木,中間9層是楊木,共11層」,稅則號別第4412.99.31號 「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之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 似積層材,不含粒片板者」,第1欄稅率免稅,嗣經被告會 同原告委任之報關人員採樣並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最外 兩面木層皆為闊葉樹材」,此有進口報單及鑑定報告書附原 處分卷(卷1第1-3、21頁)可考。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改 歸列稅則號別第4412.31.20號「其他加工合板(未含有竹製 單板者),至少有一外層由熱帶樹類製成,每層厚度不超過 6公厘者」,第1欄稅率12.5%,實屬有據。基上,原告申報 貨物品質(材質)與實際來貨不符,且原申報稅則號別第44 12.99.31號「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材製成之合板、單板 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不含粒片板者」,第1欄稅率免稅, 規避所應適用之12.5%稅率,堪認原告確有虛報貨物品質( 材質),逃漏稅款之情事。
(三)被告取樣、送請鑑定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1、按「(第1項)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 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 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第2項)前項查驗、取樣 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關 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關稅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貨物在人工查驗過程 中,經發現有虛報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規格或其他違 法情事時,以全部查驗為原則。但在繼續查驗中,已查驗部 分足以推斷整批貨物之真實內容者,得免予繼續查驗。」「 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及原產地等,供稅則



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 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 夠供3次化驗鑑定之用量。」「(第1項)驗貨關員應依分類 估價單位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在有關進、出口報單上之批註 提取貨樣,並以拍照或錄影方式存證。(第2項)驗貨關員 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 格及等級,同批貨物顯含不同外觀、品質或規格者,應分別 提取鑑定技術上所需之足量貨樣。但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 物,應提取足夠供3次化驗鑑定之用量;所取樣品,除體積 過小或粉狀或液體樣品外,須以不褪色墨水筆在貨樣上簽署 。」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34條及進 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3點第1項、第2項(原處分卷1第 294頁)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電腦原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惟經被告初步判定 系爭貨物至少一面外層非針葉樹材之加工合板,材質有待確 認,遂改按C3M(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於107年3月 13日會同原告委任之報關業者新中旅公司辦理,除現場開櫃 進行查驗、拍照,亦同時自來貨裝載貨櫃內取具代表性樣品 3片俾供日後查價及化驗,此有被告進口貨樣收據及報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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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