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代 表 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
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成人及繼續教育學系 (下稱成教系)助理教授,因至105年7月31日止8年內未通 過升等,依行為時被告組織規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 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6點規定,原擬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 ,惟經原告申請延長聘任期間2年,並由被告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5年6月7日召開第323次會議決議通 過原告之申請,延長聘期至107年7月31日止。嗣被告成教系 教評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7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3日召開 第128次及第129次會議討論原告不續聘案,決議自107年8月 1日起不續聘原告,並經被告教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院教評會)107年5月3日第153次會議及校教評會107年6月 19日第338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被告並以107年6 月29日中正人字第1070005592號函將上開決議通知原告。原 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 申訴,案經校申評會以被告應參酌其107年6月11日訂定(同 年8月1日施行)之新聘教師限期升等作業辦法維護延長聘期 期間教師工作權之規定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 位所為不續聘之處分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單位應依本評 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決定。」之決定,被告並以107年 11月6日中正人字第1070010168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 。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中央申評會)以校申評會逕以尚未施行之學校章則
要求被告參酌辦理,顯有未當等由,作成「再申訴有理由, 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應予維持」之決定,教育 部並以108年3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38815號函檢送 再申訴評議書予兩造。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三級教評會通過不續聘原告的決議,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
⑴校教評會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會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撤銷:
A.按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施行前之教師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 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業 已揭櫫作成決定者應參與言詞陳述意見程序乃正當法 律程序之一環,違反則構成撤銷事由。準此,未在場 聽取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卻共同決議作成處分,亦應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
B.查被告校教評會召開第338次會議時,共有21位委員 ,依該日會議紀錄簽到表,勞工系王安祥教授、財法 系陳文吟教授、運競系李淑芳教授請假未出席,另外 成教系林麗惠教授於10點後到場、歷史系楊維真教授 則於10點離開,顯然兩人並未同時在場,亦即投票時 在場之委員最多僅有17位,甚或僅有16位。依會議紀 錄,該次會議於9點開議,原告過10點後進入議場答 辯,則楊維真委員顯然並未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即行離 開,且於表決時不在場。至於林麗惠委員10點後到場 ,究竟係10點幾分到場?原告陳述意見時是否已在場 ?於表決時是否已到場?均不明確。且會議於9點開 始,林麗惠委員於10點後到場,顯然並未參與大部分 的議程。被告雖含糊辯稱楊維真委員及林麗惠委員已 不復記憶1年多前之會議,從表決單票數有18票、無 人提出異議等節觀之,顯見2人於表決時確實在場。 然而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40號刑 事判決意旨,會議簽到表乃公文書,備註欄為記錄人 員依其公務所記載之文字,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應推定為真正。被告未提 出會議之錄影以資證明楊、林2位委員於投票時在場 ,縱有18張表決單,表決單上既無提出時點之記載,
亦無從認定表決單乃楊、林2位委員於投票時在場提 出者,應尚無從推翻會議簽到表記載之效力及憑信性 。
C.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審議過程:……四、就林冠妤 助理教授不續聘案,進行無記名投票,經出席委員18 人投票表決結果,12票同意,6票不同意,本案通過 林助理教授不續聘案。」等語,即有算入是否在場不 明的林麗惠委員及已離場的楊維真委員之票數。倘林 麗惠委員及楊維真委員確實有依個人意識投票,兩人 可能為預先投票或事後投票以補齊18票。惟於投票前 已離場或尚未到場者,預先投票或事後投票以補齊票 數之情形,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甚或原告陳述意見 時不在場,迄投票時方到場之委員,未聽取原告陳述 意見即作成決定逕行投票,使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徒留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形同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D.又該日共有18名委員出席,應有12名以上的委員同意 方得通過議案。扣除林麗惠委員或楊維真委員之票數 ,是否仍有12位委員同意原告之不續聘案,誠有疑義 。
⑵院教評會107年6月5日第154次會議決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
A.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略 以:「……依卷附被告99年6月1日作成『審理決定書 』之該次會議紀錄、簽到單及審理決定書以觀,應出 席人員(含召集人)為8人,扣掉應迴避1人,僅5人 出席,是否得以開議,已有疑義,而其議決票數為何 ,更未見會議記錄載明……。」是會議紀錄未載明議 決票數,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B.查院教評會107年6月5日第154次會議紀錄之決議欄僅 記載「通過」,但未記載議決票數情形。且原告之不 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亦記載參與表決人數及通過決 議人數為0人,是院教評會107年6月5日第154次會議 顯然並無表決程序,會議紀錄率爾記載通過,程序亦 不合法。
C.又此次院教評會將不續聘事實依「公益性」、「必要 性」、「符合比例原則」歸納分類,作為該當「情節 重大」之認定理由,然並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調 查事實之機會,事後亦未檢附會議決議予原告知悉。 ⑶系教評會107年5月15日第130次、107年6月6日第131次
會議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A.依原告之不續聘事實表,被告成教系107年5月15日第 130次教評會係因人事室依據教育部函指示,請成教 系重新檢視審酌個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而「違反聘約」及「情節重大」,乃108年6月5日修 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獨立的兩個構成要件 ,本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尚待教評會討 論、聽取原告陳述意見、表決,方足以適法作成決定 。惟該次教評會不僅沒有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未檢附 會議決議予原告知悉,更未舉行表決,率認決議通過 原告的不續聘案,程序並不合法。
B.又院教評會107年6月5日第154次會議將不續聘事實依 「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歸納分 類,作為該當「情節重大」之認定理由,並未予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並調查事實之機會,僅請系教評會確認 有無意見。系教評會既未於第130次會議時通知原告 到場答辯,亦未表決,107年6月6日第131次會議理應 補正程序,通知原告到場答辯並表決,惟該次教評會 仍未通知原告到場答辯,亦未表決,逕送校教評會決 議,程序違法。
⑷被告成教系於107年6月6日第131次系教評會決議後,未 再經院教評會,即送交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評會 作成決議,程序有違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 條:
A.按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本校教師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學術研 究案,須先經由系(所、中心)教評會決議,送院教 評會通過後,再送人事室簽請校長核提校教評會審議 。」三級教評會應具有審級之關係,即須先經系教評 會決議、再經院教評會決議,方由校教評會決議。 B.惟查被告成教系於107年6月6日第131次會議決議後, 未再經院教評會,即送交107年6月19日第338次校教 評會作成決議,程序有違前揭辦法規定。
2.成教系主任黃錦山、魏惠娟教授應迴避歷次(即第128至 131次)的系教評會,前者並應迴避第152、154次的院教 評會,卻均未迴避,程序違法:
⑴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定有明文。於不續聘案件之 決議程序中,倘教評會委員曾為證人者,同有球員兼裁
判之利害關係,故應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⑵查魏惠娟教授以證人身分具名提出「教學事件陳述」, 指摘原告與學生之衝突事件、黃錦山教授、魏惠娟教授 、蔡秀美教授(即歷屆系主任)聯名以證人身分具名提 出「林冠妤老師在本系服務情形」,上開兩份證明文件 係魏惠娟教授、黃錦山教授、蔡秀美教授基於被告教師 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提出予校教評會作為 原告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證據」。則魏惠娟教 授及黃錦山教授既為「檢舉人」即「證人」,即應迴避 原告不續聘案之決策程序。詎黃錦山教授不僅身兼檢舉 人即證人,亦作為歷次系教評會之委員兼主席,並為院 教評會之委員,且出席第152、154次院教評會;魏惠娟 教授不僅身兼檢舉人即證人,亦作為歷次系教評會之委 員,卻一同決議不續聘原告,有明顯的利害衝突,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至明,程序違法,原處分即應 予撤銷。
3.原告雖因未於到任後8年內升等副教授而違反行為時被告 專任教師聘約第6點,然原告違反之情節並非重大,不該 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按108年6月5日修正、109年6月30施行前之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意旨,業已 闡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情節重大」要件, 應針對「違反聘約行為」而為判斷,而非針對「教師任 教期間之所有行為」而為判斷。準此,倘各級教評會對 於情節重大之判斷客體逾越「違反聘約之相關事由」之 範疇,應認為原處分之判斷存有瑕疵,應予撤銷。 ⑵查原處分記載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略為:A.違 反教師聘約:未於8年內升等。B.研究能量不佳:(A) 101至104年只有1篇會議論文、105年提升等時只有2篇 期刊論文因而未能順利升等;(B)104年起均無主持科 技部或相關部會之研究計畫。C.教學分擔不足:(A) 因曾與碩專班學生有衝突,致其10年來只有開設2門碩 專班的課程,無法分擔碩專班的教學工作量;(B)近 十年來僅有指導2名碩士班研究生,無法分擔指導碩士 論文的教學工作;D.服務貢獻缺乏:(A)近8年來僅參 與系內3個場次的學位論文口試;(B)鮮少參加成教系 的招生說明活動等語。惟除第A點以外,第B點至第D點
均未說明原告違反聘約之何約定。而觀諸第A點,原告 105學年度升等審議結果通知書記載未通過升等副教授 之緣由為:「研究方面:5年內質量有限,未達研究水 準。教學方面:教學意見評量結果總平均3.92;指導研 究生人數過少僅2位,教學貢獻有限。綜合言而,整體 未達升等副教授之學術水準。」是與原告違反聘約的行 為相關的事由,僅有第B點研究能量第(A)小點期刊論 文數量與第C點教學分擔的第(B)小點指導研究生人數 而已。
⑶就不予續聘理由第B點第(A)小點部分:
A.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規定:「應聘教師 應參與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 研究,……。」僅有約定教師應推動學術研究,但並 無具體要求教師應發表論文的篇數。故此部分並無法 直接導出原告有違反聘約之情事,至多僅能作為原告 未能於年限內升等之相關事由。
B.惟於再申訴程序中,校申評會即已向中央申評會指出 :「(一)學校基於延長聘約期間不得升等之規定, 對於原告之研究表現是以其105年升等資料為準,並 未考量其105學年度至106學年度延長聘約期間之研究 表現。如此無視原告之近2年研究成果,顯然是和單 以限期升等為由不續聘之考量相符。」等語。被告以 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時之論文數目作為不續聘原告之理 由,已足彰顯被告不續聘原告是因原告未於8年內升 等所致。原處分只有審酌原告有違反聘約的事實,而 未審酌原告違反聘約的情節是否重大,此點已與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01號、105年度判字第150號 、105年度判字第210號、105年度判字第280號、105 年度判字第384號、105年度判字第550號、106年度判 字第246號等判決揭櫫之法律見解有所違背。 C.查系教評會係於107年4月25日決議不續聘原告,歷經 數次各級教評會,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作成原處分送 達原告。則原告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理論上即應 以107年6月29日處分作成時作為判斷基準時,認定該 時點所存在之事由是否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 實際上,至少亦應以107年4月25日開啟歷審教評會所 存在之事實作為判斷的對象。原處分關於指摘原告「 於105年提出升等時期刊論文只有2篇,且101至104年 期間只有1篇會議論文」之研究表現不佳,顯然是以 原告提出升等申請時作為判斷基準時。然而於107年4
月25日開啟歷審教評會時,會議論文的部分,原告於 101年至104年間已有5篇會議論文,105年至107年又 有4篇會議論文,即101年至107年會議論文累計共有9 篇;期刊論文的部分,100至105年間共有3篇單一作 者之SSCI論文、1篇非第一作者的SCI,107年時有1篇 SSCI論文已刊登,即共有5篇期刊論文。原處分就此 顯然是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及不完全的資訊。
D.而從原告累計至107年4月25日開啟歷審教評會時之期 刊論文及會議論文數量之表現,足見原告確實有致力 於推動學術研究,且成果斐然,尚難謂原告有何情節 重大之事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再舉兩篇學術 論文,其中1篇已刊登於SSCI期刊,1篇則為期刊同意 接受投稿,已進行審稿中;另原告109年4月間新增1 篇論文,期刊已同意接受投稿,同年新增1篇會議論 文,併予敘明。
⑷就不予續聘理由第C點第(B)小點部分:
A.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規定:「應聘教師 應參與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 研究,並得擔任導師且隨時隨地為學生學業、心理、 品德、生活及言行擔負輔導之責任。」並未規定教師 應指導研究生,更未規定教師每年應指導多少位研究 生。以被告通識中心為例,通識中心並未設研究所, 亦無在職專班,通識中心的專任教授也因此無法指導 碩班研究生,故契約僅約定教師得擔任導師,並無教 師應指導研究生之義務。或以他校為例,國立暨南大 學的外國語文學系、財務金融學系、觀光休閒與餐旅 管理學系均是先有系,後來才陸續設立研究所,在未 有研究所的時候,該系教師事實上也無法指導研究生 ;國立中山大學政治經濟學系迄今均無設研究所,足 見指導研究生應非通常大學教師聘約約定之義務。又 例如被告傳播學系及電訊傳播研究所,該系所於被告 學校內乃比成教系更熱門的系所,惟該系所宋倩如老 師於106年2月1日退休,其於101年8月1日升等為教授 ,95年8月1日升等為副教授,從任教到退休只指導5 個學生,顯見指導研究生人數與契約義務無關。此外 ,老師指導研究生亦不計入薪資中,而是另外發給論 文指導費,即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判 決要旨所揭示之薪資要件之一「經常性給與」不合。 被告雖引行為時專任教師聘約第2點為據,然而行為 時專任教師聘約第2點只是被告給付「待遇以外的給
與」之依據,並非規範原告義務的依據。由此亦可論 證指導研究生並非原告的契約義務,故此部分並無法 直接導出原告有違反聘約之情事,至多僅能作為原告 未能於年限內升等之相關事由。
B.於再申訴程序中,校申評會即已向中央申評會指出: 「……(二)教學與服務方面,學校雖將105學年度 至106學年度延長聘約期間之教學與服務表現納入考 量,但並非以公允方式進行整體評量,而是列舉數項 看似原告之負面表現來說明。(三)原告在教學、研 究、服務表現未有明顯不適任狀況,亦非不理會限期 升等條款,本件無論就不續聘程序以及雙方陳述之事 實,原告皆未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四)學 校所列舉之負面表現,諸如專班開課數量、研究生指 導數量、論文口試數量、招生活動出席率等,和各系 行政運作規範與學生自主選擇限制有高度關聯性,並 非全然可歸責於教師。在進行負面表現判定之同時, 學校應清楚提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證,例如教師評鑑 結果顯示教學與服務表現不佳或是教師所屬學系明確 規範教師應參與之專班開課數量、研究生指導數量、 論文口試數量、招生活動出席率等標準,否則尚難認 此即係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予以不續聘之情事。」 等語。原處分未說明研究生指導數量之標準,已難謂 符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已見原處分之判斷瑕疵 。
C.次查成教系關於碩士班指導學生如何尋找指導老師乙 事,是統一由系收取學生的志願序,再進行分配,原 告業已舉出碩士(專)班研究生敦請指導教授志願表 為證,由該志願表可見成教系碩士班研究生尋找指導 老師的流程為成教系碩士研究生應填入5位指導教授 建議名單,並交由指導教授調配小組(惟實際運作時 ,沒有組成小組,只由系辦施宇澤1人負責辦理)安 排指導教授。由此可見被告成教系分配老師碩士班研 究生人數並非一公開透明且由學生及教師自主決定的 程序。又查被告提出之「原告指導研究生志願與分配 表」有誤。依該表所載,僅有98成碩第2志願的學生1 人、102成碩第1志願的學生1人排定予原告。惟原告 歷來共曾指導2位成教所學生林姵汝、陳瑩及1位高齡 所學生莊喻筑;另有成教所學生李悅梅告知原告其選 填原告為第1志願但未被安排予原告指導,而被分配 予高姓教師;105成教所學生李欣瑾選填原告為第1志
願老師,卻未安排予原告。高齡所學生莊喻筑於原告 指導1年後,因為要改用其他研究方法,轉由王姓教 師指導,然該生既曾於志願表表示願意優先由原告指 導,且實際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指導半年期間,亦應 列入排定原告指導人數中。被告雖否認莊喻筑曾分配 予原告指導,然而被告專任教師教學時數一覽表中明 列原告於97學年度上學期指導研究生論文人數為1名 ,即為指導莊喻筑,並且原告97學年度上學期因為指 導莊喻筑,被告依其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第8點規 定該年度將每周1小時指導碩班研究生的時數計入原 告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中,足見莊喻筑確曾由原告指導 過。而成教所學生李悅梅於106年6月5日不僅親自向 原告表達選擇原告為指導老師的心意,同日事後並發 電郵予原告表示已選擇原告為指導老師。因被告否認 李悅梅選擇原告為第1志願老師,原告去信向李悅梅 詢問當初指導老師選填情形,其仍舊明確表示當時選 填原告為第1志願老師。被告既未提出李悅梅的碩士 (專)班研究生敦請指導教授志願表原本為憑,只以 製表時間不明、可能為臨訟製作的證物為證,尚不足 以證明表格內容實在。況且原告並非不願意收學生, 而是囿於成教系研究生並非自由選取指導老師,且成 教系並無單一教師收取學生人數上限之限制,又未協 助老師收研究生;影響研究生選擇指導老師的因素, 包含老師指導標準寬嚴情形、學生自身的學術背景考 量、學術研究領域的熱門情形,尚難以此為由作為教 師之教學表現的衡量基準。另原告未於在職專班開課 ,無法收在職專班的研究生,成教系限制助理教授不 能開設博士班課程,也不能收博士班學生,上開兩點 當然也會影響原告收取研究生的人數。更何況,原告 雖然收取的學生人數最少,但原告實質付諸於所收取 研究生的心力跟時間,未必亞於收取很多研究生的老 師。由原告所指導的研究生碩士論文謝誌所載內容觀 之,足見原告對於指導學生的細心與用心,具有相當 高的教學表現質量。被告評價原告碩班研究生指導的 貢獻程度時,未兼顧質與量的評價,亦違反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原則。
D.又依被告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之規定,專任教師有 每週基本授課時數,兼任行政工作、指導研究生論文 、執行研究計畫、擔任師資培育課程實習指導教師等 均得減少或計入基本授課時數。換言之,被告已訂立
換算教師各種教學、研究、行政負擔的公平方法,藉 此平衡各教師的工作量,因此指導較多研究生的教師 ,其授課時數會相對減少,而指導較少研究生的教師 ,其授課時數則會多於指導較多研究生的教師。是以 縱使原告指導的研究生人數較少,原告的教學分擔並 不少於同系的其他教師。被告指摘原告因此教學分擔 不足,並不成立。
E.綜上,指導研究生並非原告的契約義務,原告自不因 為指導研究生人數較少而有違反聘約之疑義。而被告 未將選擇原告為第1志願的2位學生安排予原告指導, 且被告計算原告指導的研究生人數亦有錯誤,已有判 斷瑕疵,是亦無法以此論斷原告在未通過升等後,未 增加指導研究生人數有何可歸責原告的情節重大事由 。且被告未考量原告投入指導研究生的心力與質量, 及原告依照被告教師授課時數核計要點仍有分擔其職 責所應分擔的教學時數,被告此部分的指摘亦有違背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違反被告預先設立一體適用 的價值判斷標準。
4.原處分不予續聘的理由第B點第(B)小點、第C點第(A) 小點、第D點,均非原告有違反聘約之行為,亦與原告未 於年限內升等之原因無關。原處分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4款,且有判斷瑕疵,並違背論理法則,應予撤銷: ⑴就不予續聘理由第B點第(B)小點部分:
A.按行為時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4點規定:「應聘教師 應參與系、所(中心)、院、校行政工作或推動學術 研究,……。」僅規定教師應推動學術研究,並未規 定教師特定期間內應該有若干件主持研究計畫之數量 。故原告主持研究計畫若干件,皆無違反聘約之疑義 。且原告主持研究計畫若干件,亦與原告未能於到任 後8年內升等之事件無關,自無法以之作為論證原告 違反聘約(未於年限內升等)是否「情節重大」之事 證。原處分已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以及 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B.且退步言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指出:大學教 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 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 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 例原則。準此,不續聘涉及教師之工作權,亦關係大
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所謂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之情節重大如何判斷,亦應有客觀可信、公平 正確之評量標準。原處分指摘原告的論文及主持研究 計畫之數量不足,然而並未提出論文數量或質量未達 如何之標準、主持研究數量未達幾件即屬情節重大, 已然欠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的評量標準。
C.原處分指摘原告於104年起皆無主持科技部或相關部 會之研究計畫乙節,實則原告於107學年度已再度申 請到研究計畫補助,且自原告任教以來,歷時10年8 個月,共擔任8個科技部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1個 科技部3年期研究計畫的共同主持人、3個教育部相關 計畫的計畫主持人,原處分不審究原告歷年來的整體 表現,只提出原告未獲得研究計畫經費的年度,亦係 出於不完全的資訊,仍難謂無判斷瑕疵。至於原告未 獲研究計畫補助的3個年度,參考科技部年報專題研 究計畫統計申請件數及核定件數之數量及比例,顯示 於101至105年間科學教育領域的計畫通過率不到50% ;針對人文(含科學教育)領域104年至106年間的計 畫通過率顯示亦不到50%,顯見每年有半數以上的教 師申請研究計畫未通過。原告與其他半數以上的教師 同樣受限於科技部核定申請計畫之比例,並非原告並 未致力於推動學術研究。並且,科技部為使資源合理 分配,並顧及單一計畫主持人從事研究工作之負荷, 有控管核給補助計畫件數,亦非無限制申請。況且原 告獲取研究計畫補助之年度亦明顯高過未獲研究計畫 補助之年度。被告未綜合評量原告任職以來的整體表 現,無視於原告歷年來的努力,只擇選原告未獲取計 畫補助之年度作為不續聘原告的事由,亦違反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原則。
D.另外前舉的宋倩如老師,其自92年至106年退休為止 ,亦僅有8個研究計畫,被告亦未曾認定其研究能量 不足而有應予不續聘之事由。就科技部學術補助獎勵 查詢結果,以與原告同系的教師於100學年度至107學 年度申請研究計畫的情形來看:蔡秀美副教授100至 107學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張菀珍教授101、 103至107學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李藹慈教授 106學年度也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王維旎副教授 103至107學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陳玉樹教授 107學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陳毓璟副教授100 至101學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從以上情形來
看,有數個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畫補助相當合於常態 ,原告申請研究計畫補助的情形甚至優於部分教授、 副教授。原處分僅以原告有3個年度未申請到研究計 畫補助即指摘原告研究能量不佳,違反契約或情節重 大,實在欠缺公平的比較基準。
⑵就不予續聘理由第C點第(A)小點部分:
A.查被告專任教師聘約中未規定原告應開設碩專班的課 程;且依被告辦理碩士在職專班業務處理要點第10點 規定:「本校教師於在職專班開班授課者,其授課鐘 點時數不併入一般課程之授課時數,教師(含專、兼 任)授課鐘點費由開課系所自行編列預算辦理核發。 」碩專班的課程並未計入專任教師的基本授課鐘點、 在職專班的鐘點費亦是另外由專班費用項下勻支,不 在通常薪資中。原告在大學部及研究所的教學時數向 來符合被告對於專任助理教授授課時數的要求。無論 原告在碩專班開設課程多寡,均無違反聘約之疑義。 且原告在碩專班開設課程的情形也與原告未於年限內 升等無關,是此點亦無法作為論證原告違反聘約(未 於年限內升等)是否「情節重大」之事證。原處分就 此已然違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違反論理法 則。況且,原告從未拒絕過成教系課委會的派課。成 教系未派在職專班的課程予原告,卻以此作為原告違 反聘約之情事而不續聘原告,另有濫用裁量權限及判 斷餘地之違法。
B.原處分指摘原告因曾於剛開始執教時與碩專班學生衝 突,導致10年來只有開設兩門碩專班課程乙節。惟所 謂的衝突事件,緣由於該生有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故 而原告對之進行規勸提醒,該事件與後續碩專班排課 予原告與否並無關聯。而碩專班課程均由課程委員會 全權、片面安排,再由系辦通知教師須開設之課程, 本非由教師自主申請開課。早先碩專班的「教育統計 及電子計算機應用」課程由系上具有量化專業的老師 輪流開設,原告亦曾開課,嗣因林麗惠老師有意願認 領開設該門課程,故後續皆由其專門授課。原告於10 1學年度另有開設「教育事業數位發展研究」之碩專 班課程,教學意見評量結果為滿分5分的量表中取得 3.95,並不可謂開課不成功,嗣於102學年度時因該 屆碩專班有部分學生的電腦及系統太過老舊,成教系 又無電腦教室可供學生使用,故未選課而未達開課人 數,爾後系主任亦未再要求原告開設碩專班課程。被
告於此節亦是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
⑶就不予續聘理由第D點:
A.原處分並未指明原告服務貢獻缺乏係違反何聘約約定 ,聘約中亦無約定原告有支援成教系碩士學位論文口 試、參與系內招生活動之義務,遑論有約定教師應支 援本系碩士學位論文口試場次應達若干場、應參與幾 次成教系的招生說明會活動之標準;且原告未於年限 內升等亦與原處分指出之服務貢獻缺乏無關,自無法 以之作為原告違反聘約(未於年限內升等)情節重大 之事證。原處分已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 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B.原處分指摘原告近8年來成教系共693場的學位論文口 試,原告僅有參與3場為由,原告服務貢獻缺乏乙節 。原告10年8個月來擔任被告成教系碩班及碩專班學 生論文計畫口試委員共計48場,擔任本系及外系碩班 學生論文口試委員共計24場。成教系的碩論計畫口試 猶若論文口試,亦須製作3本論文計畫(即論文前3章 )並寄予口試委員,口試時間30分鐘,口試委員並須 提出審查意見表,換言之,成教系歷來的碩論計畫口 試具備相當的規模及正式性,原告參與的碩論計畫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