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建築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60號
KSBA,107,訴,460,2020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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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春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志勳
訴訟代理人 葉正一
邱炤維
 余佩君
參 加 人 實踐大學(高雄校區)

代 表 人 丁斌首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律師
參 加 人 謝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9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747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蔡長展,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吳 明昌、黃榮慶蘇志勳;又參加人實踐大學代表人原為陳振 貴,亦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丁斌首,均經被告及參加人 實踐大學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 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3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有下列變更:
(一)民國108年5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



範圍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1第259 頁)。
(二)108年7月16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107年9 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747800號,原高雄縣政府建 設局92年8月18日建局都線字第0921018080號、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07年6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261800號函 及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形成之現有巷道均撤銷。二 、被告對於原告107年7月3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撤銷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形成之現有巷道的行政處分。既成 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需具一定事實及條件,並非係 因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形成。」(見本院卷1第285頁、 第287頁、第294頁)。
(三)108年9月17日具狀追加高雄市內門區公所(下稱內門區公 所)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一、追加內門區公所為共同 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撤銷公用地役關係行政訴訟事件。 二、內門區腳帛寮段297-4土地,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旗 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撤銷 公用地役關係。」(見本院卷1第347頁)。(四)108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就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部分: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高雄縣 政府建設局92年8月18日建局都線字第0921018080號函、 被告107年6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261800號函、107 年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F000123號函均撤銷。二、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範圍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 不存在。就內門區公所部分:請求撤銷內門區腳帛寮段29 7-4地號土地,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旗簡字第67號民事判 決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 見本院卷2第11頁)。
(五)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內門區公所追加之訴,並 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高雄縣政 府建設局92年8月18日建局都線字第0921018080號函、被 告107年6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4261800號函、107年 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F000123號函均撤銷。二、備 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號土地,如附圖即本院卷1第22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C範圍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2 第282頁)。
(六)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及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尚 屬不變,且內門區公所同意原告撤回就其追加之訴,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追加改制前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下稱高縣建設局)92年8月18日核發92建 局都線字第0921018080號函(下稱92年8月18日函)、被 告107年1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F000123號函(下稱10 7年1月19日函)作為撤銷標的未經過訴願前置程序,其追 加並不合法云云。然原告關於撤銷92年8月18日函、107年 1月19日函指定建築線處分之請求實際上即為其最初向被 告提出申請之內容,而其申請經被告以107年6月13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0734261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 亦提起訴願而遭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更已針對92年8月 18日函及107年1月19日函關於現有巷道認定之指定建築線 處分進行實體審查,此觀訴願決定即明(見本院卷1第35 頁至第39頁),故難認原告追加92年8月18日函及107年1 月19日函,並未經過訴願程序;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 解,自無可採。
三、參加人謝銘恭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兩造之聲請,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實踐大學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內門區腳帛寮段(下 稱腳帛寮段)296、296-6、296-17、297、297-1、297-15 、296-1(部分)、297-17(部分)等8筆地號土地,於92 年8月間委託林柏旭建築師事務所向高縣建設局申請指定 建築線,經該局認定上開地號土地面臨現有巷道(下稱系 爭巷道),乃核發92年8月18日函附建築線指示(定)申 請書圖。參加人實踐大學遂依該建築線指示(定)函取得 92年9月28日(92)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923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照)。
(二)原告於106年4月24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腳帛寮段 29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月3日登記取 得所有權。嗣於107年1月18日參加人謝銘恭受參加人實踐 大學委任,以同段1-52等86筆土地為基地向被告申請指定 建築線,被告認定上開基地亦臨接系爭巷道,合於行為時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乃以107年1月 19日函指定建築線。然因系爭巷道部分位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原告不服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遭被告認定為現 有巷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予參加人,遂於107年5月30日( 收文日107年6月1日)及6月8日(收文日107年6月11日) 發函向被告申請撤銷建築線,經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作成



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投標時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無從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然依航照圖所示70年至79 年間系爭土地為樹林,無路可達。又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 內容備註五載明:「本件標的土地於90年10月19日假扣押 查封時據地政人員稱,標的土地其上為竹林無人使用」, 尚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 土地前後左右均為實踐大學土地,其得開設私設通路不應 侵占系爭土地。90年間實踐大學新建校區、私設道路尚未 開挖擴寬至系爭土地,尚不足視為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高縣建設局短短不到2年時間,竟以 92年8月18日函將系爭土地列為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核 發建築線,明顯有過失。被告107年1月19日再據以核發建 築線,亦有違誤。
2、建築物使用他人之土地作為巷道通行時,起造人對於該通 行道路必須有合法正當性,始得以他人之土地做為通行巷 道而為指定建築線,否則,如無權通行他人之土地,而擅 自以他人土地通行,即為違法侵害他人所有權,屬民法第 184條之不法侵權行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未經合法程序 將私人土地視為現有巷道,利用前所有權人謝如琴遭法院 查封限制登記時,以92年8月18日函核發建築線,被告於1 07年1月18日又以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線在案為由,再次核 發建築線,均有違誤。
3、內門區公所107年5月30日高市內區農建字第10730505600 號函稱「道路非屬本所權管,亦非屬編號道路,故無60-1 00年間道路鋪設瀝青之證明」等詞。而其107年12月20日 高市內區農建字第10731243500號函又稱「路面AC鋪設及 道路兩旁桃花心木皆由本所鋪設及種植」等語,就同一地 號、同一事件為截然不同之公文內容。內門區公所利用系 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經濟危機時強佔人民土地,於私人土 地上開拓15米馬路,鋪設AC及沿途造景道路兩旁種植桃花 心木。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寬2.5m以上6m以下, 內門區公所之行為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農路設計規範及其寬度。自應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旗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B、C部分之公用地役關係,刨除AC、移除桃 花心木歸還原告。




4、參加人實踐大學於開發擴校建校前對土地使用狀況已詳細 調查,並送教育部及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許可,區內無道路 通過,基地內及基地北、東、南側無任何鋪設道路通過有 待開發,基地內道路計畫聯外道路由其自行建設。被告向 參加人實踐大學調取建照執照發現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含 腳帛寮段1-6、297-4、297-17、296-1、297-18等6筆地號 )供其新開拓道路使用,證明系爭土地為參加人實踐大學 擴校需要而開設之道路。參加人實踐大學承認於87年至88 年間違法開發擅自變更,未依法申請水土保持開發,於94 年3月15日遭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罰款6萬元,違法開發前區 內整體坡度(80年相片基本圖)原始地形航空攝影,證明 參加人實踐大學開發前並無道路,違法開發變更地號共12 筆,違規面積約20,0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違規面積相 鄰之裡地,因此受波及遭亂墾,並從土地中心切斷分為A 、B、C區塊才有現在的道路出現。原告已向內門區公所確 認系爭土地於60年至100年間無道路鋪設證明,參加人實 踐大學擴校開闢私設道路並非現有巷道,亦非袋地,不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且84年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謝如琴,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所有權人為林澄枝 ,足見參加人係利用不實同意書申請建築線及建造執照, 被告怠忽職守未經查明,於92年8月18日核發建築線,應 予撤銷。橋頭地院107年度旗簡字第67號及108年度簡上字 第50號民事判決依據被告核發建築線之證明,誤認為高雄 市政府已合法將私人土地列為公用地役關係供公眾通行之 土地,致使所有權人喪失使用收益之權利。
5、系爭土地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所有權行使即受限 制,並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等公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現有巷道主管機關之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現有巷道 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高縣建設局92年8月18日函、原處 分、被告107年1月19日函均撤銷。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腳帛寮段297-4地號土地, 如附圖即本院卷1第22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範圍之 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巷道曾於92年8月18日經高縣建設局認定為現有巷道



,依92年建築線指示圖及檢附照片與80年農委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至明 。況92年指定建築線時系爭道路現況確已鋪有柏油路面及 路燈等公共設施,並與台3線形成路網,故高縣建設局認 定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 被告依建築法、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行為時高雄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等規定,認定系爭巷道為 現有巷道,據以指定建築線,於法並無不合。
2、系爭土地前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於106年投標時,其投 標公告備註欄第5點已載明「本院於105年8月25日執行時 ,據地政人員稱,標的土地其上為既成道路及旁邊空地雜 草,另據鑑價報告內容,標的土地位於實踐大學東北側, 部分為道路、部分為路邊雜草地、部分位於學校圍籬內, 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故原告於投標時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亦已知悉系爭土地部分之 現況為道路,其權利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 使用之目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實踐大學陳述要旨︰
(一)高縣建設局92年8月18日函所核定之建築線指示圖依法有 據,無撤銷之事由:
1、92年8月18日函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端視系 爭巷道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為據。92年建築線指示申請 圖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系爭巷道當時已有鋪設柏油路面 ,並設有交通標誌及路燈等公共設施。再依農委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出具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巷道最少自80年 起已趨成形,81年後已有明顯開發,至85年時系爭巷道形 狀均無二致,足證系爭巷道早已開發完畢,已屬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至明。
2、另案證人沈芳昌(現任高雄市內門區內南里里長)證述: 「(問:擔任內南里村長多久?)我是內南里里長,從民 國96年到現在。」「(問:住在當地多久?實際居住?) 我住在該處約45年,我大概就是45歲。」「(問:內南里 有多少居民住在該地?需用該地通行?那些居民住多久了 ?有後來才搬來的嗎?之前如何通行?)雖然住在那個山 坡地上面只有一戶,但是我們兩個部落的居民都要經過那 塊土地通行。(證人於地圖上標示居住地)腳帛寮、竹戈 寮上面就是內南里跟瑞山里的人。那些居民住很久了,60 幾年前就有了,沒有後來搬上去的。他們之前有兩條路, 一條就是走系爭道路,另外一條要在上面一點,但是那條



道路現在已經荒廢了,那是在稜線上面,車子無法通行。 」「(問:所看到系爭道路的狀況?)我20歲、約民國81 年或82年的時候,實踐大學來設校,路變得很寬,旗山區 公所有拓寬那條道路,那時那條路就有現在的樣貌了,但 還是碎石路面,是等到實踐大學設校即民國83、84年左右 才鋪設柏油路面,於民國81、82年系爭道路就已經拓寬到 現在的規模了。之前就只是機車可以通行,那時系爭道路 是碎石路面,路面只少有一、二米寬,原本的道路會比較 彎曲,但是路線是一樣的。我們以前從3、4鄰要去1、2鄰 的時候,就要經過系爭道路。」「(問:系爭道路有通行 之必要?)當然有,如果沒有這條路,我們就要走135縣 道,從旗山連接台3線,或是走120線道從內門連接,要多 半小時機車車程,很不方便。這樣會影響到內門里的農民 ,內南里會被分成兩個部分,而且也會影響永和里、三協 里、瑞山里的人,其實還有很多里的里民會受到影響。」 「(問:當時你們走這條路時,有無地主或其他人阻止你 們走這條路?)沒有,我們都覺得是德政,拓寬比較方便 。」等語。又證人沈誠德(前任改制前高雄縣內門鄉內南 村村長;證人沈芳昌之父)證述:「(問:與兩造有無親 戚或僱傭關係?)沒有,我原來是高雄縣內門鄉內南村村 長。」「(問:你擔任村長多久?)我從60年前開始當村 長,當了38年。」「(問:系爭道路是從何時就在了?) 我27歲擔任村長的時候就在了,那時路面好像有鋪碎石。 」「(問:當時是誰會用系爭道路?)不只內南里,和平 里、竹峰里都會使用,但這兩個里現在都合併為竹峰里。 」「(問:那時候路線跟現在是否相同?)沒有什麼改變 。」等詞,可知系爭巷道於80年以前就已存在(實際起始 通行時間已不復記憶),僅係尚未鋪設柏油路面,且已係 供周遭高雄市內門區內南里周邊里民之通行所用;不僅如 此,通行之初未曾有土地所有權人阻止,甚至系爭土地之 原始所有權人林澄枝(所有期間為77年至84年間)更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參加人實踐大學拓寬使用,自無可能有 阻止情事;嗣因參加人實踐大學設校開發,而有拓寬、鋪 設柏油路面及公共設施之事實,與上開航照圖所揭示之路 面情況相符。據此,系爭巷道既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且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足認系爭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
3、系爭巷道既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即該當行為時臺灣省建 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參加人實踐大學於92年間委



林柏旭建築師向高縣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其依法核 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難認92年8月18日函指定建築線 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事由。
(二)原處分及被告107年1月19日函係據92年指定建築線予以核 發,倘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107年指定建築線之行政 處分均屬合法,並無得撤銷之理由:
1、系爭巷道已於92年間經當時高縣建設局認定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並依法核發建築線指示圖,該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 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2、參加人謝銘恭於107年間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參 照92年申請指定建築線所檢附相關圖資(92年建築線指示 圖申請書、地籍圖、空照圖等),認定系爭巷道合於行為 時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予以核發建築 線指示圖,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並無撤銷之理由。(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 之認定,屬於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依確認訴訟之補充性 規定,原告僅得提起撤銷訴訟,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公用地 役關係不存在之訴,應予駁回:
1、原告主張參加人實踐大學於92年間委託林柏旭建築師向高 縣建設局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參加人謝銘恭於107年間向被 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分別經認定上開參加人所據以申請指 定建築線之土地面臨現有巷道均予指定建築線,已損害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遂以被告前揭指定建築線違 法為由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所 有之上開土地被認定為現有巷道部分之公用地役權法律關 係不存在。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 定條件而成立,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 由之保障,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 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屬於確認性質之一般處 分。原告如有不服,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基 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應不許逕行提起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確認訴訟。
2、現有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乃建築線指定之前提 ,本件先位聲明主張撤銷被告前揭指定建築線之行政處分 ,其聲明有無理由,自應審酌其建築線指定是否符合行為 時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已能解決本件爭執,備位聲明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主張顯無必要



,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說明:
1、原告稱依照航照圖所示,80年至84年間系爭土地沒有馬路 云云。但80年航照圖已有明顯道路開發,並與85年後之航 照圖道路形狀相當,可徵80年時系爭巷道確已存在;且依 另案證人所述,系爭巷道更早之前亦已存在,僅係路面寬 度較小,且係碎石路,79年間以前之航照圖上無法明確辨 識而已,故原告所稱84年前系爭巷道不存在並非事實。 2、原告稱參加人實踐大學有提前違法開發而藉此拓寬道路之 情事云云。但高雄縣政府函文係稱參加人實踐大學未依水 土保持法規定,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主管機關核定 ,而擅自整地、興建運動場及擋土牆,與原告主張參加人 實踐大學有道路拓寬一事無涉,且依來函所指違規地點, 亦不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
3、原告稱92年指定建築線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非林澄枝 ,當時高縣建設局未再確認所有權人或取得當時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核發建築線指示圖,處分難認適法云云 。依行為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現有巷道之認定並非以土地所有權人有出具供公眾通行 同意書為必要,若當時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得依法 核發建築線指示圖。系爭土地原始所有權人林澄枝雖曾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參加人實踐大學作道路拓寬使用,嗣 於84年間移轉予謝如琴,然仍無阻於系爭土地上早有供公 眾通行之事實,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中 所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故縱使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未 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謝如琴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 無礙於核發建築線指示圖之合法性。
五、參加人謝銘恭陳述要旨:參加人實踐大學委託國泰測量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辦理申請建築線指定,參加人謝銘恭是該公司 經理,申請建築線作業程序會先去現況測量,將校區建物及 聯外道路測量,並套繪地籍圖作成建築線指定圖,再將相關 資料送到被告審理,有將92年林柏旭建築師所提供建築線指 示圖一併送給被告審查。本院卷1第129頁即為檢送之套繪圖 ,測量現場時,參加人謝銘恭有到現場。當時現況道路路形 ,參加人實踐大學已經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旗山地政)辦理分割完成,所以地形及路形套繪起來 都很符合,也請旗山地政鑑界過。本院卷1第129頁4張照片 位置圖,編號一是臺三線外面,編號二是路口,編號三是北 往南拍攝,是第一個轉彎之前,與系爭土地接近的位置,編 號四是轉彎後,與系爭土地無關。




六、爭點︰
(一)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高縣建設局92年8月18 日函、被告107年1月19日函,有無理由?(二)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本院卷1第227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C範圍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有無確 認利益?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267頁)、高縣建設局92年8 月18日函暨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見訴願 卷第35頁至第37頁)、系爭建照(見訴願卷第38頁)、被 告107年1月19日函(見本院卷1第127頁至第131頁)暨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見訴願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34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 第31頁至第4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1)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 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 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2)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 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 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行為時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90年10月24日制定公布 ;101年11月5日公告自同年月7日失其效力) (1)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 條規定制定之。」
(2)第2條:「(第1項)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巿 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第2項)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 納手續費,其數額由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第3項)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7日內辦理 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主管 機關辦理者為15日。(第4項)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 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應於1個月內公告得免 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3)第4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 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 、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並經 法院公證切結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 移轉登記手續。三、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 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 )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 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 之。(第3項)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2公尺以上,其寬度 之計算以水溝外緣為準,無排水溝者以該巷道兩旁建築 物(或圍牆)間之最少淨距離為準。」
(4)第6條:「(第1項)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 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 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 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 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 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 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 ,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3公尺及4公尺。三、建築 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 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 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份及退讓之土地, 得以空地計算。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 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五、工業區建築基地面臨現 有巷道之寬度不足8公尺者,應退讓達到8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 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第2項)依前項第1 款、第2款、第5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第3 項)第1項第1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 道路者。(第4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 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5)第8條:「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 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



線,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 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 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不在此限。」 3、行為時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101年11月5日制定公布,自公布日施行):「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本自 治條例。」
(2)第4條(103年9月1日修正發布):「基地臨接供公眾通 行之現有巷道,其最小寬度2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得於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一、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二、現有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 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三、土地登記 謄本之地目登記為道。四、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 或基地內通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二)經捐贈供公眾通行,並已依法完成土 地登記。五、未計入法定空地且法令容許得作為道路使 用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捐贈予本市作為道路使 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其寬度不小於6 公尺;其位於工業區及丁種建築用地者,寬度須不小於 8公尺。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
(3)第9條(103年9月1日修正發布):「建築基地非經申請 指示(定)建築線,不得申請建築執照。但臨接已公告 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依獎勵投資條例 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設置之工業區,不在此限。」(三)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請求撤銷高縣建設局92年8月18日函,不符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所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期間要件: (1)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 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 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 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 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 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針對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之行政處 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確保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而於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規定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條件下(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得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而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提出申請;(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 開程序之申請;(3)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 所列事由;(4)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 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5)依情形應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內提出。準此,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進行實體審查前 ,自應先審究請求該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是否符合法定 要件,如不符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實體審查該行政處 分之可能,故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分為兩個階段,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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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