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738號
原 告 陳瑞鍾即永欣工程行
被 告 康六郎
法定代理人 康中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六郎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67,3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