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735號
原 告 蘇宏德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均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亦無從認定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依所據之計算
內容為何,參照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陳報補正聲明請求之特定內容及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