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孫彩芸即孫照月
孫林銀玉
原告與被告孫彩芸即孫照月、孫林銀玉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事件,原告未據繳裁判費。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人就孫明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
述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前開不動產於102 年11月27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孫林銀玉應將
被繼承人孫明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2 年11
月27日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陳報所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6
4,835 元,至於附表編號1 號不動產核定之價額則為2,393,56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9,839元/ ㎡×40㎡),顯高於原告
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
8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不動產面積 │權利範圍 │
│ │建號 │(平方公尺)│ │
├───┼───────┼──────┼──────┤
│1 │高雄市苓雅區苓│40 │1分之1 │
│ │東段0000-000地│ │ │
│ │號 │ │ │
├───┼───────┼──────┼──────┤
│2 │高雄市苓雅區苓│63 │1分之1 │
│ │東段00000-000 │ │ │
│ │建號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