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675號
原 告 吳淑惠(侯志明之繼承人)
侯佩瑩(侯志明之繼承人)
侯杏玫(侯志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黃金英之其餘全體繼承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侯黃金英所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0 元,以原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侯志明就侯黃金英所遺遺產之應
繼分為7 分之1 計算(主張侯黃金英之繼承人為侯志明、其餘6
人,共7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286 元(計算式:
1,500,000 元×1/7 =214,28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