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65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于軒間清償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債務人即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4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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