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632號
原 告 莊麒弘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麗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依法應視為原告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7日期限內,提出起訴狀(書狀應表明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各項)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